(2016)湘01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程志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立,男,小学肄业文化。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志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志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程志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永定社区A5栋东头,趁无人之机,盗得失主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400元销赃。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程志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永定社区名城摩根旁人行天桥底下,趁无人之机,盗得失主李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胡某、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程志立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39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2014)雨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志立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程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志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程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程志立退赔失主胡某损失款人民币1100元;退赔失主李某损失款人民币3250元;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7”字型撬锁工具1把,肩包1个。上诉人程志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志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程志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志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程志立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所具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