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印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1号原告印某,居民。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系“闪婚”,因无感情基础,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原告曾于2003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徐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定,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印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