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苏州路小蔡江南才子专卖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店内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苏州路小蔡江南才子专卖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5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高新园常建宿舍2幢42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提取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退赔谅解协议书,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