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556号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园小区104-3-2-2号。法定代表人张黎光,经理。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99,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B65M冷轧钢主机机架一台及辅助机构一套,总价共计105.7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合同生效,设备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付人民币70.72万元后提货,余款5万元在设备开始调试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3套图纸定作设备;供货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前交货;运输方法为原告代办运输,设备到后由被告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了B65M冷轧钢主机机架一台及辅助机构一套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定作费用。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年底对帐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57700元定作费。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1月30日,但被告仍未按《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57700元定作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的定作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约定的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费。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定作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贝特尔公司支付定作款257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贝特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定作款257700元属实,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所称多次提出支付剩余定作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了结双方的纷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贝特尔公司签订《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其中约定:“(一)设备价格:设备总造价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柒仟贰佰元整(人民币105.72万元)。(二)付款方式:需方付给供方预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后合同生效;设备完成后需方再付人民币柒拾万柒仟贰佰元(707200元)后提货;余款伍万元(50000元)设备开始调试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三)其他约定:需方提供供方加工制作所需的全部图纸3套。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图纸规定的国家标准加工,保证图纸的质量技术要求,并协助需方在供方场内进行试装配,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验收标准:设备完成后需方可按图纸要求在提货前对制造件进行测量验收作为记录,供方提供协助。(五)供货期限:2012年2月15日前交货。”同时,《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尾部亦载明:“供方: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需方: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贝特尔公司与原告北方公司签订《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其上载明:“需方: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供方: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因B65M冷轧钢主机架及辅助机构在安装过程中遇到一些技术问题,经双方协商合同设备完工及付款期顺延至2013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北方公司陈述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在补充协议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已经排除。上述事实,有《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贝特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贝特尔公司签订的《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及《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支付违约利息。现原告北方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贝特尔公司处,被告贝特尔公司亦认可所欠原告合同剩余款257700元。故原告北方公司要求被告贝特尔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2577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B65M冷轧钢机供货合同》、《2011-199号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贝特尔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方公司主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二十五万七千七百元;二、被告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二十五万七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武汉贝特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