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卢大磊与刘桩、焦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大磊,刘桩,焦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卢大磊。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桩。被告焦中林。原告卢大磊诉被告刘桩、焦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茜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桩、焦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大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桩、焦中林。被告刘桩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卢大磊借款40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刘桩、焦中林共同向原告卢大磊借款4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卢大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卢大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卢大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桩偿还原告卢大磊借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大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刘桩、焦中林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二被告向原告卢大磊借款4500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桩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目的: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桩向原告卢大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桩、焦中林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桩、焦中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桩、焦中林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卢大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卢大磊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被告焦中林、刘桩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刘桩收取原告卢大磊40000元为其办理了一份假的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使用证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卢大磊向被告刘桩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刘桩因此向原告卢大磊出具了一致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大磊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刘桩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卢大磊向被告刘桩、焦中林催要以上款项无果,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大磊与被告刘桩、焦中林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桩、焦中林依法有偿还所欠原告卢大磊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45000元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于原告卢大磊要求被告刘桩、焦中林共同偿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被告刘桩、焦中林可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向其催要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署名刘桩的40000元借条,是被告刘桩收取原告40000元承诺为其办理土地证却办成假证,同意向原告退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卢大磊办理土地证应通过合法途径,但其却通过托人花钱的方式,致使自己遭受损失,被告刘桩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卢大磊要求被告刘桩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桩、焦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大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大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桩、焦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