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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XX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XX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0453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员工。被告XX建。委托代理人冯晓燕,XX建之妻。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XX建的委托代理人冯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XX建与案外人天津银行津北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39年8月3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津北支行向被告XX建提供了贷款,但被告XX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共欠案外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46254.77元。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XX建向案外人天津银行津北支行分期偿还了欠款,共计46254.77元。分期代偿的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2月27日代偿2912.48元,2014年8月27日代偿2956.04元、2937.49元、2918.33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2954.81元、2935.63元、2917.09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3047.06元、2835.04元、2189.34元,2015年7月27日代偿2853.55元、2836.16元、2819.33元,2015年10月29日代偿2854.68元、2837.29元、2820.45元。代偿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建向原告偿还欠款46254.77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XX建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XX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代偿明细、代偿凭证。被告XX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XX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46254.77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2月27日代偿2912.48元,2014年8月27日代偿2956.04元、2937.49元、2918.33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2954.81元、2935.63元、2917.09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3047.06元、2835.04元、2189.34元,2015年7月27日代偿2853.55元、2836.16元、2819.33元,2015年10月29日代偿2854.68元、2837.29元、2820.45元)起至被告XX建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XX建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