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森德玛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德玛,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79号原告森德玛,女,蒙古族,1951年12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鄂温克族自治旗信用联社职工布德达力遗孀)。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职务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森德玛诉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故原告森德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森德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德玛撤回对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森德玛负担。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