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XX飞与徐桂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徐桂霞,李福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飞,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李福祥之子,徐桂霞之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桂霞,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福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XX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草牧场发包时徐桂霞丈夫李青山(已故)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承包经营了一块草牧场,并办理了署名为徐桂霞丈夫李青山的00729号草牧场使用证。其四至:东至山梁下,南至大车道,西至牧点柒百米,北至山底,标注面积263.8亩。2001年徐桂霞夫妇将其承包经营的该草牧场转包给李福祥有偿使用。但未约定转包期限和承包费,只约定了李福祥每年给徐桂霞6000元生活费用。2004年12月11日,未经该草牧场承包人徐桂霞夫妇同意,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与XX飞签订了04348号草牧场承包合同,同日办理了署名为XX飞的04348号草牧场使用证。其四至为:东1000.6—806.2,南至大车道,西1000—815,北1000.6高程。标注面积为2800亩。2009年徐桂霞夫妇以李福祥未按约定足额给付费用为由,决定收回转包给李福祥的草牧场,李福祥拒不返还,并出示了2004年在XX飞名下办理的04348号《草牧场使用证》。2012年11月30日徐桂霞夫妇不服自己承包草牧场已变更为XX飞草牧场,向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请求撤销XX飞的04348号草牧场使用证。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受理徐桂霞夫妇请求后组成联合调查组,深入大窝堡村调查走访,实地勘验,依照相关证据,认定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委会原主任孙海臣在没有征得原承包人徐桂霞夫妇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帮助李福祥把徐桂霞丈夫李青山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变更到XX飞名下。徐桂霞丈夫李青山名下00729号草牧场,经应用GPS卫星定位仪测量,四至界限范围内草牧场面积为1430亩。在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调查取证期间,徐桂霞丈夫李青山于2013年10月25日病故。2014年2月12日,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作出旗政发(2014)11号关于撤销XX飞04348号草牧场使用证的决定。XX飞不服,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以兴署复决字(201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旗政发(2014)11号撤销决定。XX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旗政发(2014)11号决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XX飞要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旗政发(2014)11号关于XX飞04348号草牧场使用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XX飞不服一审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XX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徐桂霞于2015年7月3日诉至该院要求XX飞、李福祥停止侵权,立即将位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一社的2800亩草牧场返还,并给付草牧场承包费220000元,同时要求XX飞、李福祥撤出2800亩草牧场的两间砖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获得承包草牧场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李福祥于2004年转承包经营期间,其未经原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徐桂霞丈夫名下的《草场使用证》变更到XX飞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福祥、XX飞的行为侵害了徐桂霞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故徐桂霞起诉XX飞、李福祥停止侵害,返还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2800亩草牧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徐桂霞持有的00729号《草牧场使用证》的标注面积为263.8亩,经实地勘验按其《草牧场使用证》所标注的四至内的草牧场面积为1430亩,原因是当年发证时没有到现场实地测量,但是界址清楚,权属合法,应按四至内的草牧场面积即1430亩,由李福祥、XX飞在此范围内应予以返还。徐桂霞承包经营草牧场中的两间砖木结构房是经徐桂霞允许李福祥投入材料所建,其产权无法确定为徐桂霞所有,故徐桂霞要求李福祥、XX飞撤出草牧场中两间砖房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徐桂霞要求给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李福祥、XX飞拒不返还徐桂霞草牧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飞、李福祥返还徐桂霞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承包的00729号《草牧场使用证》四至内的1430亩草牧场。二、驳回徐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徐桂霞负担4500元,由XX飞、李福祥负担100元。上诉人XX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XX飞做为村集体成员,已经承包村集体的草牧场十余年,而且还签有承包合同并办理了草牧场使用证。徐桂霞的草牧场使用证不仅是复印件,而且只标明草场面积为263.8亩。故XX飞不应将其承包的草牧场返还给徐桂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桂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桂霞答辩称,我与已故丈夫李青山承包的草牧场虽在草牧场使用证上标明的草场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四至清楚,故应以四至为准。李福祥在承包该草牧场时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该草牧场使用证变更至XX飞名下,XX飞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已被撤销,故XX飞无权经营该草牧场,故XX飞应将该草牧场返还给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被告李福祥的陈述意见与XX飞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飞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已经法定程序撤销,故其无权经营本案诉争的草牧场。被上诉人徐桂霞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虽只标明草牧场面积263.8亩,但该草牧场使用证四至明确,故其草牧场使用面积应按四至予以确定。现XX飞占有使用徐桂霞草牧场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草牧场无法律依据,故其应将占用徐桂霞草牧场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草牧场返还给徐桂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XX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