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1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5时许,在孝义市城南大道花样年华网吧内,被告人郭某甲趁被害人郭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郭某乙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手机发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延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