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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海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830号罪犯马海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12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7397.3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7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海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马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马海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日(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