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锐坤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锐坤,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8号原告曾锐坤,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曾繁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瑞宏,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璟,男,1989年3月9日出生,壮族,隆安县人,居民,住广西隆安县,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曾锐坤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繁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瑞宏、陈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科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钦州市三角塘综合楼内外墙双排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付款和违约处理方式:主体封顶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拆除外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果不按时支付总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应每天按总工程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约完工。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费用(含超期费用)总计683976元,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40422元未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前往现场拆除该工程脚手架,遭到被告阻挠,双方争执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04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两项合计540422元;2、被告不得妨碍、阻止原告拆除位于钦州市育才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广西二建钦州市三角塘综合楼项目部9楼以下的脚手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2、《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2015)钦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4042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效;3、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517485.4元;4、报案回执、结婚证,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拆除脚手架,原告的妻子到派出所报案;5、现场照片七张,证明目前现场的情况,被告阻挠原告拆除脚手架;6、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统计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唐松柏租赁建筑材料,并已支付租金41036.97元的事实。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取得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请求的工程尾款40422元待原告支付案外人中介费后再支付;3、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缺乏依据,如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4、原告拆架人员无证上岗,被告处于安全考虑未予准许,故不存在阻碍、阻止原告拆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9月7日组织施工队组对被告施工工程脚手架进行拆除;2、拆架照片十张,证明原告2015年9月7日拆除外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中介费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蒋忠奇等三人就钦州三角塘脚手架工程中介费作出约定。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协议》系无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误,证据5的拍摄时间地点看不出来,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异议,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钦州市三角塘综合楼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施工所用材料的搭拆包括电梯井、安全通道、防护棚、临边围护和卸料平台(每层提供两个);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本工程使用所有材料的垂直运输,外架所用的砼硬化地面及散水坡以及拆外架前出去外架第一步上面的所有垃圾;乙方外架搭设承包工期为300天,内架工期为180天。从乙方开始搭设起至开始拆除外架之日为止。拆除期限为一个月。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进度的8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0%工程款,余款在外架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果不按时支付总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每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或乙方有权停工或不拆架,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果甲方已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拆架时,甲方组织人员拆架,费用从乙方余额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4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广西二建钦州市三角塘综合楼项目外脚手架结算费用(含超期费用)合计总额为683976元,已付493732元,余额190244元,在2014年9月17日付10万元,余款在拆九楼以下的外架前付清。拆架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拆架期限为壹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已付149822元给被告,余款40422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到达项目现场拆除外墙脚手架,被告不予准许,遂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不具备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项目现场的脚手架外架已拆至九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不具备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042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主要对债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并不影响被告债务的承担,且双方亦未将中介费的支付作为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向案外人支付中介费作为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合同书》无效,合同书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余额190244元,在2014年9月17日付10万元,余款在拆九楼以下的外架前付清;拆架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拆架期限为壹个月)”,即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完成所有楼层的拆架作业,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原告拆除九楼以下脚手架前支付10万元、90244元,即被告应于拆除九楼以下脚手架前需向原告支付余额款项合计190244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49822元,项目现场的脚手架外架拆至九楼,被告理应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19024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49822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0422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脚手架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妨碍、阻止其自行拆除九楼以下的脚手架,实质是自行取回脚手架材料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工人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作为阻止原告拆除脚手架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曾锐坤工程尾款404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4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曾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钦州市三角塘综合楼项目的九楼以下脚手架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原告曾锐坤负担425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