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茂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茂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76号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忠,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士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茂德,男,满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茂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免交。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