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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有鼎顾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有鼎,顾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216号申请执行人:胡有鼎,男,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顾照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胡有鼎与被执行人顾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顾照富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111581.57元,承担诉讼费1474元和执行费1596元。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