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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34号原告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159室。法定代表人卢根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法定代表人田岭根,执行董事。原告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立体车库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智能立体车库项目提供立体车库机械设备、控制软件及运输安装调试验收服务,合同合计金额1508950元。根据合同约定,智能立体车库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价款至总价的95%,即1433502.50元。但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231712.50元。根据合同约定,总价5%即75447.5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结束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付款10天后,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0000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降至合同总价的30%即45268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37.50元、违约金452685元,合计72992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智能立体车库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智能立体车库项目提供立体车库机械设备、控制软件及运输安装调试验收服务,总价1508950元;2、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1712.50元;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智能立体车库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10月31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4、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催收货款和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智能立体车库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智能立体车库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的义务,2013年10月31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1433502.50元,并应在一年保修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质保金75447.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231712.50元,尚欠价款201790元及质保金75447.5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继续付款的责任,并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100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亦认为应当调整。为此,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法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及质保金合计2772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2723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被告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