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陆某。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思纯。(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朱伟荣。原告陆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3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李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参加第一、二、四、五次庭审)、王昀(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李某乙(参加第一次庭审)、李某丙(参加第一次庭审)、徐某甲(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纯、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朱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李某甲共同诉称:原告陆某与丈夫李某戊(已去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与四被告共同出资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13)X巷X号宅基地上的原有的共同居住使用的三间房屋翻建成了现存楼房,造价约为45000元,另借砖1000余块。原告陆某与丈夫李某戊共出资40000元,并借砖1000余块,四被告仅出资5000元。房屋翻建后,原告及丈夫李某戊与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1978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将16岁的养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过继给李某戊抚养。李某戊于2014年2月去世,李某戊去世时,被告徐某甲从原告陆某家中取走现金40000元及人民币65000元存折一份(后钱被徐某甲取出),合计105000元,被告徐某甲称其将用于赡养原告陆某。后被告徐某甲又返还原告陆某25000元,其尚结欠原告陆某80000元。现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X)X巷X号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徐某甲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排除在外。四被告认为拆迁安置房屋原告无权取得,并不愿承担赡养原告陆某的责任,因此原告与四被告产生纠纷。被告李某丙等人整日谩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X)X巷X号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原告产权比例为89%,暂计534000元(60万元*89%);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陆某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X)X巷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X室储藏室、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X室储藏室、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及XXX室储藏室享有89%的产权份额,并进行实体分割;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拆迁安置房屋结算差价款)17756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陆某人民币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X)X巷X号楼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幢号X,以下简称X号楼房)产权问题。我方认为X号楼房的产权系四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X号楼房的所有权,理由是:X号楼房系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四被告一起建造,房屋总造价28000元左右,该28000元两原告没有出资。第二,关于李某戊的遗产问题。李某戊去世后,留下120000元的钱款,根据李某戊的遗嘱,其中40000元是留给原告李某甲的,其中40000元是留给被告徐某甲的,还有40000元是留给原告陆某的,但是由被告徐某甲保管,是用来赡养原告陆某的。目前40000元在原告李某甲处,其余80000元在被告徐某甲处。李某戊去世后,原告陆某开始与四被告一起居住,后来因原告陆某与四被告不合,经昆山市淀山湖镇晟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晟泰村)协调,原告陆某由晟泰村赡养,安排原告陆某居住到养老院,晟泰村代为管理原告陆某的资产(包括宅基费、李某戊的遗产),原告陆某表示同意,但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双方协议反悔。后原告陆某居住到原告李某甲处。对于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该80000元,因我方同意赡养原告陆某,而原告陆某实际居住于原告李某甲处,所以目前用于赡养原告陆某的40000元我方暂时保管,另外的40000元系我方应得,不应该返还原告。第三,原告李某甲并非李某戊养女,其无权继承李某戊遗产。被告徐某甲系李某戊的合法继承人。第四,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表、宗地图、土地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楼房确系横跨在李某戊和被告李某乙的两块宅基地上整体建造的;对原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昆山淀东农房施工建筑执照、淀山湖镇新和村何巷X号房屋房产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摘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结算单、告知、函及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仅仅口头陈述了对于X号楼房享有所有权,试图推翻政府部门制作和保管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关于房屋所有权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所有权调查审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二栏中李某戊的签字有异议,对房地产平面校对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申报面积360.36平方米包含了李某戊与李某丙建造的4间小房屋,该4间小房屋的西面2间是李某戊作为结婚的婚房(1981年开始居住);对原告提供的交款说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并没有要求原告向拆迁办交纳拆迁结算差额款177560元。经审理查明:李某戊(已去世)与被告李某丙系同胞兄妹关系,两人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李某戊、长女李某丙、次女李翠英(已出嫁),其母亲于1954年去世,其父亲于1959年去世。原告陆某与李某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原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养女,据原告李某甲陈述其16岁时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将其过继给李某戊,后其于1984年出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均表示不认可原告李某甲系李某戊的养女。××去世,原告陆某现由原告李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入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之女,被告徐某甲(入赘)系被告李某丁之夫。被告李某丁、徐某甲于××××年登记结婚。李某戊、李翠英与被告李某丙三人父母建有三间祖宅,后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将祖宅拆除后于1992年翻建成X号楼房(四上四下)。1981年,李某戊在三间祖宅南面西侧建造两间砖瓦房(建筑面积分户表中载明的X号房西侧两间,面积约为39.62平方米)。××××年左右,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在三间祖宅南面东侧建造两间砖瓦房(建筑面积分户表中载明的X号房东侧两间,面积约为39.62平方米)。2008年,李某戊在X号房东侧建造一间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表中载明的X号房屋,面积为17.54平方米)。2010年左右,四被告在X号楼房东侧建造X号(建筑面积48.24平方米)、X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X号房屋(建筑面积2.27平方米),在X号房屋南侧建造X号房屋(建筑面积36.83平方米)。关于X号楼房的审批情况。原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载明:“申请单位:昆山淀东新和X组,负责人:李某乙,联系人:徐某乙;建设单位:李某乙,工程名称:楼房,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拆除建筑面积:78.6平方米,用地面积:278.2平方米,数量、层次:3×2,建筑结构、形式:混”。《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经原昆山市淀东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8日批准通过。关于X号楼房的建造、出资情况。原告称X号楼房造价约为45000元,另借砖1000余块,原告陆某与丈夫李某戊共出资40000元,并借砖1000余块,四被告仅出资5000元。四被告称X号楼房系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四被告一起建造,房屋总造价28000元左右,该28000元两原告没有出资。关于宅基地登记情况。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载明:X号楼房东西长度14.5米,南北宽度为9.55米。原告提供的《宗地图》显示李某戊对X号楼房宅基地使用面积为62.075平方米(6.5米×9.55米)。四被告提供的《宗地图》显示四被告占有使用的X号楼房宅基地面积为76.4平方米(8米×9.55米)。关于涉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X号楼房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巷X号,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四上四下,共计两层,X号楼房于1999年9月6日登记在被告徐某甲名下。根据四被告提供《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某甲,共有人为空白;房屋座落淀山湖镇XX村X巷X号,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状况:幢号X(即X号楼房),间数8间,层数2,建筑面积276.96平方米;幢号X,间数4,层数1,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幢号X,间数1,层数1,建筑面积9平方米。关于X号楼房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戊生前与原告陆某居住于X号楼房一楼东侧一间及二楼东侧一间,四被告居住使用X号楼房一楼西南侧一间、西北侧一间、二楼西南侧一间、西北侧一间、二楼中间一间,一楼客厅系双方共用,一、二楼楼梯间及走廊系共用。李某戊与原告陆某占用2间房间的面积(不包括共用的客厅、走廊、楼梯间面积)约占总房间数7间房间面积(不包括共用的客厅、走廊、楼梯间面积)的三分之一。另查明:原告为证明X号楼房系共有,提供了其从昆山市千灯镇建设管理所调取的《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一份、《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一份、《房地产平面校对图》一份予以证明。《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载明: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徐某甲,房屋座落何巷;查勘图显示楼房北侧东西距离14.5平方米,南北距离9.5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5米×9.55米×2=276.96平方米;南侧四间房屋东西距离15.5平方米,南北距离4.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5米×4.8米=74.4平方米;楼房东南侧房屋东西距离3米,南北距离3米,房屋建筑面积3米×3米=9平方米;以上合计360.36平方米;复核人徐某乙,查勘日期1998年9月10日。《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淀山湖镇XX村X巷自然村;房屋情况:幢号X,结构混合,年份1992年,层数2,房屋数4间,共计8间,占地面积138.48平方米,建筑面积276.96平方米;幢号X,结构混合,层数1,房屋数4间,占地面积74.4平方米,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幢号X,结构混合,层数1,房屋数1间,占地面积9平方米,建筑面积9平方米;申请人姓名徐某甲,签名盖章处有“徐某甲”字样;共有人李某戊,签名盖章处有“李某戊”字样;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2年2月28日;日期为1998年9月10日。该申请表由昆山市淀山湖镇建设管理所盖章确认。四被告对该申请表上李某戊的签字不予认可。《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淀山湖镇XX组X巷,房产申报人徐某甲;房屋建筑面积360.36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自己建造;共有人为李某戊、陆某;房屋东至水稻田,西至吴建生,南至水稻田,北至徐林元;调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调查人徐某乙,1998年9月18日,领导批示为准予发证。昆山市淀山湖镇建设管理所在该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又查明:原告为证明X号楼房系共有,申请证人吴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姚某、邱某、马某、吴某乙出庭作证。据吴某甲陈述:“我和李某戊是堂兄弟,X号楼房于1992年建造,X号楼房是在拆除原有老宅的基础上建造的,被拆除的老宅是李某戊的父母留下来的。X号楼房是由李某戊和被告李某丙共同建造的,当时建造房屋大概花费了40000元左右,关于该笔费用的出资情况,据李某戊曾经告诉我说他出了25000元左右。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领养的,当时在原告李某甲十六岁左右,即1978年左右过继给李某戊”。原告对证人吴某甲陈述内容基本表示认可。四被告对证人吴某甲陈述的房屋建造出资情况及原告李某甲系过继给李某戊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李某甲从未过继给李某戊。据证人徐某乙陈述:“我和原被告是同一个村上的。1992年,李某戊和被告徐某甲各自申请建造房屋,我审批过李某戊申请建造房屋的申请书。房屋的建筑面积280多个平方,如果单户申请的话是无法建造这么大面积的。该房屋系在拆除三间老房及一间小屋的基础上建造的,三间老房是由被告李某丙和李某戊的父母留下来的。三间老房及一间小屋当时是一块宅基地,后来李某戊和被告徐某甲各自申请建造房屋,原来的一块宅基地划分成了两块宅基地,X号楼房就建造在该两块宅基地上。关于建造房屋的出资情况我不太清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原告李某甲很小的时候领养了原告李某甲,后来原告李某甲十六岁左右过继给李某戊,李某戊老了后由原告李某甲来赡养”。原告认为证人徐某乙作为该村的老主任,对当时房屋建造时的宅基地审批、房屋建造情况及原告李某甲过继给李某戊的情况非常清楚,该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四被告认为徐某乙的证言不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据证人徐某丙陈述:“我和原被告是一个生产大队的。大约1992年建造X号楼房时,当时出面的是李某戊居多,买材料、找人工都是他出面的;建造房屋的水泥预制件及现场浇注的配件是由李某戊支付的,他还支付过我十几块楼板的钱,总共几百块钱;我对建造房屋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建造房屋的总花费我也不清楚;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领养的,在原告李某甲大概十五六岁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李某戊一起生活,出嫁好像是由李某戊操办的”。原告对上述证人徐某丙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证言印证了建造房屋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是由李某戊支付的,足以说明作为李某戊继承人的两原告对X号楼房享有共有份额。四被告对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表示属实。据证人姚某陈述:“我和原被告是同一个村上的;大概在九几年的时候建造的X号楼房,具体建造时间我不清楚;据村里大家讲李某戊对X号楼房肯定有份额,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是兄妹关系,X号楼房是拆除原来的老房建造的,原来的老房是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的父母留下来的,建造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我不清楚;李某戊原来在村里是养鱼的,因为我是村里的总出纳,李某戊的鱼款是经我手办理的,李某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领养的,在原告李某甲十六岁的时候不知何故和李某戊一起生活,出嫁也是由李某戊一手操办的”。原告对证人姚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姚某作为当时村里的会计,对李某戊的收入状况清楚,对被告方的收入状况也非常清楚,建造房屋所用的花费用李某戊的收入支付是合理的。四被告对证人关于“据村里大家讲李某戊对X号楼房肯定有份额”是村里人的观点,但是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对证人关于“在原告李某甲十六岁的时候不知何故和李某戊一起生活,出嫁也是由李某戊一手操办的”,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李某甲出嫁时所携带的嫁妆也有被告李某丙的份额。据证人邱某陈述:“我和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大约1992年时建造X号楼房,据李某戊向我所说,他用养鱼赚的钱造房子,养鱼赚了40000元,但是具体投资在建房上多少钱他没说,我不清楚,具体造房的出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李某甲小时候是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领养的,后来在原告李某甲十几岁时给李某戊立嗣,立嗣一事也是由李某戊告诉我的,有没有仪式我不清楚;原告李某甲出嫁是由谁操办的,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邱某证言印证了建造房屋时的资金来源,及原告李某甲为李某戊的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四被告认为证人邱某所陈述的内容是由李某戊告诉他的,只是他的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建造房屋时的资金来源及原告李某甲为李某戊的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据证人马某陈述:“我和原告李某甲为亲生兄妹关系;1992年X号楼房建造,当时是由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乙一起建造的,李某戊给了我买40000块红砖、5吨多水泥、1吨不到的钢材、26块楼板及黄沙等建筑材料的款项,总计30000元左右;当时购买建筑材料的数量正如前述,但是因为钱是分次拿的,材料的单价不是记得非常清楚,所以从李某戊处取得钱的总数额我记不太清了;原告李某甲是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领养的,后来在原告李某甲十六岁左右,李某戊和被告李某丙分家,由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戊一起生活,与四被告分灶吃饭”。原告认为证人邱某所陈述的情况印证了建造房屋所用的建材是由李某戊出资购买的,所以李某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四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提供的数据不实,与事实不符。据证人吴某乙陈述:“1998年的时候,我是新和村的社长,我们村的宅基地测量都是我经手的;1998年按照镇政府要求对宅基地进行重新的测量,当时测量时李某戊说他要住两层楼房的左边的上下两间房,当时徐某甲是同意的,李某戊与徐某甲都没有谈论房子的分割问题;我测量的时候房屋已经建造好了,当时是李某戊和我说他要一上一下两间房的,当时徐某甲不在场,李某乙在场;测量的时候是两个灶头;测量完以后,我们都要上墙公布的,然后由当事人确认签字;至于为什么当时土地证是两本,房产证是一本,我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当时李某戊是要求四上四下的楼房东面的一上一下,另外结合证人证言及我方提供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所有权调查审核表可以看出,李某戊对本案X号楼房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当时李某戊住房屋的东面两间,只是居住,不是拥有产权。被告李某丁认为当时李某戊住房屋的东面两间,只是居住,不是拥有产权。庭审中,四被告提供“关于徐某甲1992年建房所需材料”清单一份,主张被告建造X号楼房时所用建筑材料的项目、数量、价款,花费共计28000元,该清单上有徐某丁、朱某甲、朱某乙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朱某甲、朱某乙均系被告徐某甲的亲戚,1992年建房时上述证明人均未参与,被告列举出的数据是编造的。为查明四被告对X号楼房建造的出资情况,本院向四被告释明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调查。四被告未申请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其申请证人徐某丁出庭作证。据证人徐某丁陈述:“我并没有参与徐某甲、李某戊家房屋的建造过程;该房屋建造总价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为他们买过砖头、水泥、石子等建材;我之所以在建房所需材料清单上签字,是被告方让我签字的”。原告认为,证人徐某丁始终未参与X号楼房的建造,其所签署的明细单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字,这足以说明被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法院出示伪造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方提供的上述材料清单不应予以采信,并要求对四被告及其代理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再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某甲(被拆迁人,乙方)与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房屋座落X巷X号,房屋所有权人徐某甲,房屋安置面积296.22平方米;住宅安置地点为: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127平方米),XX号高层储藏室(建筑面积16平方米);C区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13平方米),XX号高层储藏室(建筑面积12平方米);C区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13平方米),XX号高层储藏室(建筑面积7平方米)。2014年11月15日,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单,确认被告徐某甲应向该公司缴纳动迁安置差额款173117元(总购置款为556756元,扣除拆迁补偿款371453元、过渡费8887元、电费补贴420元,漏补2880元,动迁安置差额款为173117元)。根据本院从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房屋补偿明细表载明,建筑面积分户表中载明的X号、X号、X号、X号房屋补偿单价为235.45元/平方米,X号房屋、7号房屋补偿单价为193.90元/平方米,辅房(包括X-X号)补偿金额共计44469元。以上李某戊、原告陆某实际取得的辅房补偿金额为:2号房西侧两间,面积约为39.62平方米,单价为235.45元/平方米,金额9329元;4号房屋,面积为17.54平方米,单价为235.45元/平方米,金额4130元。以上李某戊、原告陆某所有的辅房补偿金额共计13459元。四被告所有的辅房补偿金额共计31010元(44469元-13459元)。以上李某戊、原告陆某所有的辅房补偿金额占全部辅房补偿金额的比例为30.27%。2015年9月2日,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交款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陆某、李某甲垫付被告徐某甲动迁安置差额款83117元,原告陆某留区位价90000元(宅基地费)作为垫付徐某甲安置差额款,以上两原告垫付动迁安置差额款合计173117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关于原告陆某区位价90000元其同意作为与被告方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认可其实际交纳动迁安置差额款为83117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安置面积296.22平方米仅系对X号楼房面积的拆迁安置,不包括淀山湖镇新和村何巷1号其他房屋的面积;该实测面积296.22平方米与房产证载明的X号楼房建筑面积276.96平方米不相符,具体拆迁补偿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原被告以上确认内容与本院对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的事实一致。审理中,本院前往昆山淀山湖强村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商)进行调查,据该公司工作人员肖晴霞陈述: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已经上报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审批,目前尚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涉案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不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预估面积为准,而是以《房产测量报告书》载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房产测量报告书》载明: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13.04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1.02平方米;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13.04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0.25平方米;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面积127.32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5.28平方米。据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除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钥匙未交付被告徐某甲外,其余安置房屋及储藏室的钥匙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徐某甲。现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已由四被告装修后共同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陆某向本院主张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储藏室归其所有,其理由是:如果原告陆某取得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那么与四被告居住使用的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处于同一幢楼,双方会经常碰面,因为双方有很深的矛盾,对其作为一个老年人来说很不安全。两原告主张如其取得的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X室储藏室面积超过其应得份额,其同意从被告徐某甲应返还的40000元中扣除后予以补偿,结算后如存在多余款项,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团结,其不再要求被告徐某甲予以返还。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单价按照6600元/平方米计算,拆迁安置储藏室单价按照2500元/平方米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徐某甲在李某戊去世后从原告陆某家中取走的钱款扣除已返还部分尚存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徐某甲再返还原告陆某40000元,其余40000元原告陆某不再向被告徐某甲追偿。原告李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其不再主张对李某戊相应房产份额遗产的继承;其支付的拆迁结算差额款视为其代原告陆某垫付,可由原告陆某与四被告进行结算,其不再参与结算。审理中,案外人李翠英向本院表示其并未出资参与X号楼房的建造,其明确表示对X号楼房不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卡、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施工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昆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村镇房屋所有权存根、建房证明书、昆山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征询异议表、交款说明、安置房屋差价款交纳收据、被告提供的建房材料清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单、告知书、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安置结算单、房产测量报告书、建筑面积分户表、昆山市房屋产价评估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估价结果汇总表、房屋补偿明细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考虑到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往往并不能真实反映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不能单凭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来认定房屋权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X号楼房是否是李某戊、原告陆某与四被告的共有房屋及如何对拆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关于X号楼房是否是共有房屋的问题。原告主张X号楼房造价约为45000元,另借砖1000余块,原告陆某与丈夫李某戊共出资40000元,并借砖1000余块,四被告仅出资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姚某、邱某、马某、吴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卡、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昆山淀东房屋施工建筑执照、淀山湖镇新和村何巷X号房产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称X号楼房系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四被告一起建造,房屋总造价28000元左右,该28000元两原告没有出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证人徐某丁、朱某甲、朱某乙签名的“关于徐某甲1992年建房所需材料”清单、李翠英的书面证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昆山淀东房屋施工建筑执照、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并非以房产证作为确定所有权的唯一依据,须要考虑到实际权利人的贡献度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审批文件等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建房时李某戊具备一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建房出资的经济条件,1992年建房时李某戊直接参与了找人工、买建材的过程,另根据李某戊、原告陆某在建房之前与四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建房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李某戊、原告陆某会出资共同建造房屋,因为基于双方早已实际分家的事实,如李某戊、原告陆某不出资共同建造X号楼房,四被告不会允许李某戊、原告陆某占有使用X号楼房。被告徐某甲于1998年申请房产证登记时,《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已明确载明共有人李某戊,《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也明确载明房产共有人为李某戊、原告陆某。至于X号楼房房产证只是登记了被告徐某甲的名字,存在因房产登记不规范等原因遗漏共有人的可能性。综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登记不能推翻李某戊、原告陆某系X号楼房共有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X号楼房系李某戊、原告陆某及四被告共有房屋。第二,关于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当时建房花费45000元,李某戊、原告陆某出资40000元,出资份额为89%(40000/45000),其主要依据是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吴某甲陈述,李某戊曾告诉其当时建房花费40000元,李某戊出资25000元;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姚某、邱某均陈述关于出资情况其不清楚;证人马某陈述李某戊曾给其30000元左右材料款,但具体总金额记不清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徐某乙、徐某丙、姚某、邱某均不清楚李某戊、原告陆某出资额;证人吴某甲虽然称建房花费40000元左右,李某戊、原告陆某出资25000元左右,但该金额表述与原告主张的出资额不一致,且证人吴某甲所述内容为传来证据,证言效力较低,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马某陈述李某戊曾给其30000元左右材料款,但具体总金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即使马某陈述属实,建房时李某戊确系交付马某材料款30000元左右,但该款不必然就是李某戊的个人款项,故亦不能根据证人马某的证言认定李某戊、原告陆某的出资份额。被告主张X号楼房系四被告全额出资,并提供由徐某丁、朱某甲、朱某乙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建房材料清单,本院认为,首先,该建房材料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其次,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本院质询,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两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再次,根据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其从未参与X号楼房建造过程,对X号楼房造价情况也不清楚,其之所以在建房材料清单上签字,系按照被告方要求签字。证人徐某丁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已经推翻其之前证言,四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证言自相矛盾,其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本院对四被告关于X号楼房的建造系由其全部出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而言,虽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对X号楼房出资份额为89%的意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份额,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X号楼房份额意见不予采信。因1992年建造X号楼房时李某戊、原告陆某与四被告均具有劳动能力,原被告又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份额比例,根据李某戊、原告陆某及四被告对X号楼房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李某戊、原告陆某宅基地面积为62.075平方米,占X号楼房总宅基地面积138.475平方米的44.83%;四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76.4平方米,占X号楼房总宅基地面积138.475平方米的55.17%)、双方对X号楼房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双方所有的辅房补偿金额比例,且考虑到原告陆某作为一位八十多岁的老人而目前无房居住的事实,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李某戊、原告陆某占X号楼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宜。李某戊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戊对X号楼房的相应遗产份额。审理中,原告李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其不再主张对李某戊相应遗产份额的继承,系原告李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四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陆某享有X号楼房三分之一的份额(含李某戊的遗产份额)。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某甲与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X号楼房及全部辅房现已拆迁安置,在原告交纳拆迁差价结算款后,原被告已经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因拆迁安置房屋系因X号楼房及全部辅房转化而来,鉴于李某戊、原告陆某所有的辅房补偿金额占全部辅房补偿金额的30.27%,故原告陆某对拆迁安置房屋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为: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13.04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1.02平方米;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13.04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0.25平方米;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面积127.32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面积为15.28平方米。原告应得上述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份额为117.8平方米【(113.04平方米+113.04平方米+127.32平方米)÷3】,应得储藏室面积份额为12.18平方米【(11.02平方米+10.25平方米+15.28平方米)÷3】。根据拆迁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原告陆某与四被告矛盾激化不宜距离较近,从方便原被告双方今后生活的角度,本院确认将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127.32平方米)及XX号楼XXX室储藏室(15.28平方米)归原告陆某所有。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127.32平方米,原告陆某应得房屋份额为117.8平方米,其实际多得9.52平方米(127.32平方米-117.8平方米)。XX号楼XXX室储藏室建筑面积15.28平方米,原告陆某实际应得12.18平方米,其实际多得3.1平方米(15.28平方米-12.18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单价按照6600元/平方米计算,拆迁安置储藏室单价按照2500元/平方米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陆某应当补偿四被告房屋价款62832元(6600元/平方米×9.52平方米)、储藏室价款7750元(2500元/平方米×3.1平方米),以上合计70582元。原告陆某实际交纳拆迁安置结算差价款83117元(原告陆某的区位价款90000元,两原告同意该款作为转化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价值参与共同分配),其按照共有份额比例应当交纳的拆迁安置结算差价款为27705.67元(83117元÷3),其多支付部分55411.33元(83117元-27705.67元)视为原告陆某代四被告交纳,应由四被告返还给原告陆某。综上,原被告互相结欠款项相抵后,原告陆某还需支付四被告房屋分割差价款15170.67元(70582元-55411.33元),原告陆某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陆某明确表示,其为了家庭和睦与团结,不再要求被告徐某甲对应当返还原告陆某的李某戊生前存款40000元予以返还,系原告陆某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充分体现原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礼让精神,发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的家庭美德,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亦应当以亲情为重,顾念李某戊生前两家人共同创业、共同生活的往昔岁月,在利益与亲情之间作出明智选择,重建两家人之间的团结、和睦和信任。关于原告要求对四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有证人徐某丁等人签字的建房材料清单,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人徐某丁确实未参与X号楼房建造过程,其也不清楚X号楼房的造价,其系按照被告方要求在建房材料清单上签字,四被告提供由证人徐某丁等人签名的上述材料清单确系有提供虚假证据之嫌。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毕竟存在亲属关系,从维护双方今后和谐生活的角度出发,不宜再激化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以维护双方今后生活的和睦与安宁,亦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公平正义之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储藏室归原告陆某所有。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储藏室、淀山湖花园C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储藏室归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所有。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房屋分割差价款15170.67元。驳回原告陆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940元,财产保全费3286元,合计13226元,由原告陆某、李某甲负担4409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李某丁负担88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