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永祥、王清珠、刘英福、胡炳荣、罗德兵、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永祥,王清珠,刘英福,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胡炳荣,罗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永祥,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王清珠,女,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刘英福,男,汉族,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明溪县。被执行人胡炳荣,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罗德兵,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英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永祥、王清珠、刘英福、胡炳荣、罗德兵、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永祥、王清珠、刘英福、胡炳荣、罗德兵、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审判员 洪 明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德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