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诉被告方瑞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方瑞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负责人:万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可正,该行员工。被告:方瑞球。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诉被告方瑞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的负责人万美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瑞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诉称:方瑞球因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以自有的位于宣州区鳌峰办事处青年路东门门面房40室作抵押向其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16日到期,年利率10.308%,按月付息。方瑞球未能依约还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23日,方瑞球欠其贷款本金579071.16元,欠息7710.01元,其中罚息1343.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瑞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9071.16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10.30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要求对方瑞球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授权及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收(本)息回单,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催收贷款;2015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8.84元的事实。方瑞球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方瑞球向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瑞球向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1.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方瑞球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青年路东房屋(权证字号:宣房权证鳌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方瑞球尚欠借款本金579071.16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与方瑞球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方瑞球在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现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故对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要求按年利率10.308%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的1.718倍计算利息,罚息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方瑞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瑞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借款本金579071.1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718倍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方瑞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有权对被告方瑞球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青年路东房屋(权证字号:宣房权证鳌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1元,由被告方瑞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