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更武、来顺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董建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更武,来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董建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更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原富阳市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法定代表人:羊少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建玉。再审申请人吴更武、来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一村委会)、董建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更武、来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吴更武、来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7(证据5,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出具的证明;证据6,生效判决书21份;证据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存在错误,该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八一村委会作出的裁决书实体错误,执行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对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认定有误。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吴更武、来顺对八一村委会的授权范围仅仅为居中调解,在委托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八一村委会可予以裁决,但对裁决结果的执行并没有授权,而是明确由授权人“自觉执行”。八一村委会在未获授权也不具备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将其代吴更武、来顺保管的款项擅自支付给董建玉,既无授权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二审认为董建玉对款项逾期支付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董建玉依裁决书取得的转让款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董建玉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及孳息,吴更武、来顺要求弥补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四)一、二审以吴更武、来顺已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898号一案中对董建玉不当得利35万元的利息损失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董建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再审理的决定,实属不当。本案吴更武、来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3)浙杭商终字第898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一、二审回避吴更武、来顺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混淆了法律关系,显失公平。吴更武、来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董建玉与八一村委会是否应对吴更武、来顺主张的35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事实看,就讼争35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吴更武、来顺已在另案中向董建玉主张,该案生效判决确认董建玉返还35万元转让款,对利息损失部分未予以支持。现吴更武、来顺在本案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董建玉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不予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八一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八一村委会作出吴更武、来顺支付董建玉35万元转让款的裁决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董建玉依据该裁决书取得讼争款项,在未经裁判返还之前系有权占有。而吴更武、来顺虽对裁决书中关于支付35万元转让款的条款提出异议,表示保留追诉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证明两人已同时要求八一村委会止付讼争款项,结合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共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三人对协调小组做出的调解裁决内容坚决自觉执行的情况,吴更武、来顺就讼争款项的利息损失要求八一村委会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更武、来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更武、来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