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平邑县白彦镇燕岭村,盗窃村民燕某乙放置于自家过道内的“高仕”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50元。2014年年底,被告人蒋某赔偿燕某乙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燕某乙的陈述,证人燕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