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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某丁。诉讼代表人许某丁,系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洪劲曙、黄巧凤,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许某丁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林美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洪劲曙、黄巧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使用未经工商登记的“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名称对外开展皮革经营。被告人陈某甲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该公司从境外采购皮革及报关事宜。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三福公司或汉森公司的名义通过香港及澳门贸易商从国外采购牛、羊皮革,并以每公斤皮革人民币9-12元的“包通关”收费形式,委托深圳利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又称深圳力天公司,另案处理)在香港提货后报关进口,深圳力天公司在香港提货并与其他货物拼柜后,转包他人通过伪报品名、规格、价格的方式将货物从广东、广西等地海关口岸报关进口,后在晋江、广东等地交由三福公司在境内销售。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上述委托深圳力天公司的“包通关”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代表三福公司委托深圳力天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口共计13票392917.84平方英尺牛、羊皮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该13票牛、羊皮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61910.58元。2014年2月,三福公司开始与晋江唯诚鞋材有限公司合作进口蓝湿牛皮,双方商定由三福公司负责境外采购货物,晋江唯诚鞋材有限公司许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委托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久公司,另案处理)报关进口,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采购货物的相关单证给天久公司进行报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三福公司名义通过香港贸易商采购1票75217.1平方英尺、总价为56412.83美元(折合人民币172538.36元)的孟加拉国蓝湿牛皮后,故意未将报关所需的成交合同、发票提供给天久公司,后天久公司根据许某甲告知的牛皮规格,伪造了货物规格为蓝湿牛三层、总价为7398.27美元(折合人民币45133.15元)的成交合同、发票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进口时,被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实际规格为二层牛皮,与申报不符,后被海关按货物总价人民币76641元的价格征税后放行。2014年4月,天久公司再次采用伪报货物规格和价格的方式代理进口三福公司与晋江唯诚鞋材有限公司合作向境外采购的第2票81344平方英尺蓝湿牛皮,伪报的货物规格和价格为蓝湿牛三层、总价为5753.2美元(折合人民币35296.46元),而该票货物真实采购总价为61008美元(折合人民币374290.18元),该票货物在晋江陆地港申报进口时被海关查获。后被告人陈某甲根据天久公司的要求,联系香港贸易商按照上述伪报的规格、价格更改合同、发票,意图逃避处罚。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三福公司与晋江唯诚鞋材有限公司合作进口的第2票蓝湿牛皮为二层牛皮,面积为81202.3平方英尺,数量7381张。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上述两票蓝湿牛皮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47351.36元。因不易保管,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查扣在案的上述7381张牛皮先行变卖,经公开拍卖所得人民币286000元暂扣于侦查机关。2014年5月28日,经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报关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胡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泉州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等方式,从境外进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09261.9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我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公司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部分走私物品未流入社会即被查扣,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委托深圳力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的票号W1402044的该票货物其并未收到货物,且海关对货物核税税率过高。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对外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开展皮革经营业务。被告人陈某甲为上述公司主要负责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深圳利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又称深圳力天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另案处理)代理货物通关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委托该公司将其以三福公司或汉森公司名义向香港、澳门贸易商采购的牛、羊皮革以每公斤人民币9元至12元不等的“包通关”收费形式报关进口。深圳力天公司在香港提货转包他人通过与其他货物拼柜并以伪报品名、规格、价格的方式从广东、广西等地海关口岸报关进口后,被告人陈某甲再依约提货将货物在境内销售。通过前述方式,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通过力天公司先后进口13票共392917.84平方英尺牛、羊皮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共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61910.58元。2、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代表三福公司与晋江唯诚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公司)许某甲(另案处理)合作,进口蓝湿皮业在境内销售,双方约定成本与利润均对半分成。由许某甲联系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另案处理)报关进口,三福公司负责境外采购及提供采购货物相关单证供天久公司报关。同月,三福公司向境外采购第一票计75217.1平方英尺、总价为56412.83美元(折合人民币172538.36元)的孟加拉国蓝湿牛皮后,被告人陈某甲将除原始商业发票之外的单证通过邮箱发送给天久公司刘某甲,刘某甲根据许某甲告知的货物规格,伪造货物规格为蓝湿牛皮三层、总价为7398.27美元(折合人民币45133.15元)的成交合同及发票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查验时发现申报不实,对该批货物补征税款后放行。2014年4月,三福公司向境外采购第二票计81344平方英尺、总价为61008美元(折合人民币374290.18元)的蓝湿牛皮后,天久公司再次采用伪报货物规格、价格的方式,以总价为5753.2美元(折合人民币35296.46元)的成交合同及发票报关,后该票货物在晋江陆地港申报进口时被海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天久公司采用伪报货物规格、价格方式报关进口,仍积极配合,联系境外供货商按上述伪造规格及价格更改合同及发票,对天久公司行为予以配合,意图逃避处罚。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三福公司与唯诚公司合作进口的第二票蓝湿牛皮为二层牛皮,面积为81202.3平方英尺,数量7381张。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上述两票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7351.3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查扣在案的上述7381张牛皮先行变卖,经公开拍卖所得人民币286000元暂扣于侦查机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前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力天公司股东之一,占有10%股份,公司主要业务是在国内寻找做皮革生意的客户,负责代理客户包通关事宜。其在业务部负责客户开发,与客户谈妥代理包通关费用等事项。2013年4月左右公司开始为晋江三福公司陈小姐代理牛羊皮进口包通关,三福公司编号是A-063。双方约定走快线的牛皮包通关费用大约是12元/公斤,羊皮包通关费用大约是13元/公斤,走慢线大概是9-10元/公斤。陈小姐的货物快到香港之前,陈小姐会通过电子邮件把货物提单、装箱清单、货物的真实发票发给其或操作部王某的邮箱,提单上的收货人为力天(中国)有限公司,由王某跟进后续通关事宜,货物报关进口以后,送货之前王某会把催款单发到其邮箱,其再转发给陈小姐,或者王某直接发给陈小姐,让陈小姐按照催款单上的账户支付包通关费用。陈小姐与公司用邮件交流时会在邮件后面署名晋江三福公司陈小姐等事实。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力天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帮客户包税进口牛、羊皮。其是公司理货员,在公司代理的货物通关后,其会根据操作部跟单员王某给其的出货清单安排车队送货或者客户自提。公司做法会漏缴海关税款,客户有利可图才会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出货清单的内容上面有柜号(集装箱上面的号码)、封条号、柜重、皮类、单号、卡板、实重、客户编号、注意事项等。客户编号应该是公司业务员编的,具体怎么编不清楚等事实。经辨认,从其邮箱提取的出货清单系王某、姚敬珊编制后发到其邮箱的出货清单,与原邮件内容一致。其中多份客户编号为A-063(即三福公司陈某甲)的出货清单,证实每次出货的皮料种类、重量、件数、对应的柜号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力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帮客户包税进口牛皮。其是公司操作部文员,主要负责制作催款单向客户催款、货到香港后制作派车单、散货客户预拼柜清单及进口后的配货清单等单据。三福公司陈小姐这个客户是胡某联系的,该公司代码是A-063,大概13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与陈小姐均是通过QQ邮箱联系。公司为三福公司报关约20票。经辨认,从其邮箱提取的包通关费用清单、配货单等单据,其中编号A-063的客户就是晋江三福公司的陈小姐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力天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业务就是为有进口货物需要的客户代理通关等事实。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力天公司操作部经理,公司业务就是为有进口货物需要的客户代理通关等事实。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是香港浚达物流仓库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是仓储和物流配送,从2012年开始其负责在香港帮力天公司提货、拼柜、换柜、然后交由力天公司报关进口,货物是牛、羊皮,力天公司一直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货物到其仓库后,其会按照力天公司要求,按力天公司提供的清单顺序从里往外依次进行装好货物,最后在货物的最外层装上一些碎牛皮。拼柜的时候或再伪造原产地标识,再进行封柜。以便力天公司在报关是可以低报价格,少交税。其拼柜完成后,会通知力天公司出货,力天公司就会安排拖车来拉柜然后报关进口。经辨认,从其邮箱提取的邮件,内容是与力天公司确认每个拼柜的柜号、皮料种类、重量、件数等的事实。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唯诚鞋材公司股东,主要负责采购蓝湿牛皮。2014年2月,三福公司与其公司开始合作,双方协商由三福公司负责国外采购蓝湿牛皮,我司负责报关进口及销售。其再把进口报关环节转交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当月,三福公司即采购第一票货物,其让天久公司员工刘某甲与三福公司直接联系交接报关单证资料,在报关时其有告之刘某甲该批货物大概厚度、尺寸及重量,由刘某甲自行安排报关。后被海关发现货物实际规格与申报不符,海关重新征税后放行。同年4月,第二票货物报关也是三福公司与天久直接联系,后其听说该批货物因申报不实在晋江陆地港报关时被海关查获。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2月,刘某甲经其同意,接受许某甲委托代理牛皮进口业务。具体代理情况其不清楚,听说2014年4月有两柜牛皮被海关扣留。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接受许某甲、陈某甲口头委托对两票蓝湿牛皮报关。由陈某甲提供境外采购的相关票证。陈某甲每次采购后均扣下原始合同发票,故其并不清楚两票货物真实价值。第一票是2014年2月,报关用的合同发票是按许某甲提供的货物规格参考市场价伪造,这票货物被海关发现申报不实补交税款后放行。第二票是2014年4月,其按同样操作模式报关,被海关认定为申报不实查扣。后其联系陈某甲,要求陈联系香港供应商按其制作的合同、发票品名重新制作供应合同、发票邮寄给其以应付海关检查的事实。刘某甲并提供二票蓝湿牛皮报关时的费用单证及许某甲支付的代理费的银行流水单,证实相关报关经过。10、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唯诚鞋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与三福公司合作进口两票牛皮,具体由许某甲操作,成本利润两公司各半的事实。11、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真正的注册名是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因其在广东开设一家公司名为三福皮业有限公司,故汉森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也会称是晋江三福公司。由于其在广东做生意,两公司是由其老婆即陈某甲管理。采购均是由陈负责,其只负责销售。其与许某甲达成蓝湿牛皮进口与销售的合作意向后,具体操作都是由陈某甲负责的事实。12、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实际是由其哥哥许某丙和他老婆陈某甲负责。其只是挂名的事实。1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防城港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3日峰择盛委托其从防城港运输一票货物到广东佛山大沥,货物名称是牛皮卡纸,提单号是FWG-FCH-1408,箱号为TGHV6211287。当时是一个叫梁峰的人联系其拉货的,其安排黄悦富(车号桂P×××××)运输的事实。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张家港保税区中瑞恒升贸易公司工作,其公司负责进口牛皮的贸易代理工作,进口报关代理是委托张家港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鸿源公司2014年3月10日进场箱号为UETU5149133的进口牛皮提货物流公司是张某丙车队,该批货物时从张家港鸿源仓库拉到广东东莞,运费26000元的事实。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车队有承运顾景和刘某乙委托的牛皮货物的国内物流,2014年3月10日其有从张家港承运本案一票箱号为UETU5149133的货物到上海,在上海暂存一段时间后,2014年4月13日拉到广东东莞的事实。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帮忙联系运输车辆到茂名市长晟码头和石化港码头装载三家贸易公司进口的四票集装箱货物到广东东莞事实。1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初受雇于施性忍,帮他联系接收和发送他的牛羊皮革等货物,施性忍有通过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进货,三福进货后将货运至晋江安海的捷安达货运站,陈某甲就联系其提货。后来听说这些货物走私入关事实。(二)、书证、物证1、相关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全过程。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晋江市唯诚鞋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许某丙、陈某甲。自2013年以来该公司以福建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牛羊皮革采购及销售业务,三福公司联系国外采购牛羊皮革及报关事宜由陈某甲具体负责联系。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实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丁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4、厦门天久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材料。5、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陈某甲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陈某甲持有的蓝湿牛皮14383千克(集装箱号TEMU4174330)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海关罚没财物处理反馈单、记账凭单,证实因不易保管,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扣押在案的13360.6千克,7382张蓝湿牛皮先行变卖。公开拍卖所得286000元,暂扣于石狮海关缉私分局。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单号720620131063108374报关单一份。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陈某甲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转账记录、出货通知、产地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接受张某丙提交的纸质物流记录单。8、陈某甲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经陈某甲确认,是其公司支付给深圳力天公司的包通关费用记录。9、云安县丰联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受恒通报关委托,在广东省云浮市云浮新港码头装载一集装箱箱号为CCLU60788477的牛皮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地区(具体地址因时间太久无法回忆)。10、张家港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公司代理张家港保税区中瑞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提单号为HHHKG140002552的牛皮货物箱号为UETU5149133、HAHU5007090、TGHU9600430,货物报关后系中瑞恒升自己安排运输,其公司对该货物去向不清。11、涉案15票牛羊皮报关资料:拼柜记录、采购发票、清单、力天催款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相关的代理报关合同、物流资料等。证实该15票货物规格、采购单价、总价、毛重,对应的拼柜集装箱、报关商品名称及报关单价等具体信息及力天13票货物实际采购价格为报关价格20倍左右,天久2票货物实际采购价格为报关价格的10倍左右,均属于明显低报价格的事实。补充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因力天被查,W1402044该票货物尚未制作催款单给三福公司,但该票已实际报关进口。补充工作说明一份,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晋江三福公司境外采购的另外三份合同,因无力天公司包通关的拼柜及催款记录,且无法调取对应进口报关单,因此无法认定为走私。12、以汉森公司名义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收款回单,证实以晋江汉森皮业公司名义销售SADESA牛皮给他人,销售款项汇入汉森公司账户。13、深圳市利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有关案件材料,证实该公司及有关人员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已由黄埔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14、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许某甲、厦门天久公司的行为待进一步侦查后,另案处理。15、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委会死亡登记簿补,证实施性忍已死亡。(三)、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书号350914060035)、鉴定资质,证实对被查扣的集装箱号为TEMU4174330箱内牛皮数量进行鉴定,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经清点净重13350.6KG、面积81202.3平方英尺、数量7381张。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书号474214061107R)、鉴定资质,证实对集装箱号为TEMU4174330箱内牛皮品名、品质进行鉴定,检验日期2014年6月9日,申报品名为蓝湿牛皮,检验结果为二层牛皮,面积81202.3平方英尺。3、厦门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晋江三福皮业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15票皮革应缴税额1310579.35元,偷逃税款1209261.94元。计核价格依据缉私局提供的发票价格,计核汇率依据行为发生日汇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上述核定证明于2015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参与本案走私牛、羊皮革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晋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适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认定这一事实,有相关的缴费票据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未收到票号为W1402044的该票货物,且海关对货物核税税率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票号为W1402044的该票货物已实际报关进口,因深圳力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一案案发被查,故力天公司未制作催款单向被告人陈某甲催款,但该报关进口行为已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犯罪既遂。本案应缴税额是泉州海关根据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依法计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采用伪报、虚报等手段代理进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09261.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系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为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走私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单位犯罪后向石狮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且应判处的刑罚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的7381张牛皮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8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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