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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玉兰与刘雄智、镇青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兰,刘雄智,锁青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兰,女,193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兰州民百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金运胜(系金玉兰弟弟)(系金玉兰弟弟),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园林局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智,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铝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锁青苗,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砖瓦窑***号。上诉人金玉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玉兰与被告刘雄智、锁青苗系邻居,被告刘雄智、锁青苗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南砖瓦窑47号(现101号),被告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南面相邻。2001年被告在其房屋地址上建造三层小楼。原告认为其系违法建筑,被告私自建造的三层楼,长期遮挡了原告的采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房屋遮挡原告房屋的行为不要求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应赔偿因遮挡原告房屋阳光导致原告只能在外租房的费用20000元,就应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不当对原告采光权造成了损害,以及原告到外面租房产生费用与受到损害之间的必然性,但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在外租房的必然联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益并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房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玉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雄智在私自搭建的三层土楼,并没有办理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手续,系违法违章建筑。另施工也没有安全图纸,有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原告鉴定及评估采光问题,但在判决书上却说原告不要求评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城市规划法等法规,对违法违章建筑都有明确规定条文及处理条款,一审法院却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搪塞违法违章建筑的处理判决,实属对法律公正公平伸张正义打击邪恶的曲解及亵渎。3、一审判决结果给国家对棚户区改造及拆迁已造成不可挽救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拆除刘雄智的违法违章建筑,并赔偿2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刘雄智、锁青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玉兰和刘雄智、锁青苗为相邻关系人,金玉兰主张刘雄智和锁青苗的房屋侵犯其采光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金玉兰仅提供了房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老年公寓收款收据,且其在一审中放弃做评估鉴定,虽然二审开庭时其要求评估鉴定,但经征询刘雄智、锁青苗不同意二审鉴定,因而无有效证据证明金玉兰房屋采光和刘雄智建造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金玉兰房屋采光的受影响程度,根据法律规定,金玉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金玉兰要求拆除刘雄智的违法违章建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请,且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