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委托代理人:赖长平。被告: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丽。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科技园开发公司)与被告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文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姗珍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字科技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长平、被告四维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维文化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字科技园开发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为完善原告数字科技园区硬件设施和改善服务软环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计划投资项目资金200万左右,原告给予被告垫付20万元的资金支持(无息借款)。被告承诺分两次分别在2010年6月30日和2011年6月30日前每次10万元归还原告。原告按约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只在2011年12月28日归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数字科技园开发公司提供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请求延期还款申请1份、企业借款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四维文化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实际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系资金支持款项,并非借款。整个项目投资的多数款项是由被告承担的,而原告所承诺的事项未能足额落实,导致目前所合作的项目未能正常经营,被告有较大的损失,所以对这部分款项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这10万元应当由原告分摊成本。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请求延期还款申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20万元的款项是基于项目合作所确定的资金,是原告对于合作项目的支持,而非单纯的企业借贷;对企业借款催款函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请求延期还款申请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催款函被告质证认为并未收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签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项目资金”约定:项目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左右,资金由被告承担落实,考虑被告的资金压力及项目的园区配套设施性质,在启动阶段,原告给予20万元的资金支持(无息借款),在项目建设进展至一半时提供,被告承诺分两次(2010年6月30日前和2011年6月30日前)每次10万元归还原告。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内容再次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款项归还期限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一致。此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报告,称因高尔夫项目投入资金超过预算,公司资金紧张,申请延长借款周期。2011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请求延期还款申请,请求延期还款至2012年6月底。此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尚余1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原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现名为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投资合作关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