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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耕种农作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某某林场施业区9林班1小班、8林班2小班内,某某山乡某某村北山私自开垦林地三处。第一处现场位于某某村北约三华里处,GPS现场卫星坐标为:0353084/5463633,开垦面积为39.6亩,并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第二处现场和第三处现场位于某某村北约一百米处,GPS卫星坐标分别为:0352577/5462070、0352689/5462097。此二处现场系2006年孙吴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某某乡某某村北开设的防火隔离带,由王某某开垦并同某某林场签订了73.5亩整地合同。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上述林地扩开了12亩,并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三处,共计面积51.6亩,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为国有林地。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扩地12亩被行政处罚过,而且多量了4亩地,39.6亩沙棘地2012年我交过一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以耕种农作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某某林场施业区9林班1小班、8林班2小班内私自开垦林地三处。第一处现场位于某某村北约三华里处,GPS现场卫星坐标为:0353084/5463633,开垦面积为39.6亩。第二处现场和第三处现场位于某某村北约一百米处,GPS卫星坐标分别为:0352577/5462070、0352689/5462097,系2006年孙吴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开设的防火隔离带,由王某某开垦并同正、某某林场签订了73.5亩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上述林地扩开了12亩。此三处现场开垦前原地上物为杂草、笤条,开垦后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王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51.6亩,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为国有林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孙吴县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德农公司倒闭,林场将此处耕地收回,重新发包给王某某种植沙棘可以间种农作物并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由于林场负责人更换,在交接过程中对此处耕地遗漏,2012年以后王某某未向林场交纳过承包费。4、放火隔离带耕地说明及孙吴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林场速生丰产林整地73.5亩,系2006年5月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所批。5、林地熟化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复印件、权属证明证实,王某某承包林地情况。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天,王某某在某某山村北山清理林地2.7557公顷,准备开垦耕种,后某某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这一现象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拒不承认,但过后王某某仍在清理的林地上耕种了约一公顷林地。2011年春天,某某林场将王某某毁坏的林地重新进行植树造林,2011年秋天时,王某某利用其自家的802推土机,雇佣某某村村民孙某某和司某某将某某林场种植的树苗全部毁坏并耕种农作物至今。2006年秋天,王某某以村里开防火通道的名义在某某村村北开垦林地1.1公顷,开垦后耕种农作物。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在前期的基础上又往外扩了4.8公顷,开垦后一直耕种农作物至今,但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某与某某林场签订了4.9公顷的林地承包合同。开垦这块耕地的司机是某某村的司某某,王某某开垦的这处林地东邻艾某、王某某A,西邻司某某,南邻道路,北邻林子。该耕地现已享受国家粮食专项补贴。2005年至2013年王某某在某某村十七点河西私自开垦林地3.4公顷。其中2005年秋开垦1.1公顷,2010年至2013年在这基础上又往外扩了2.3公顷。该地南邻李某某,北邻李某某A、东邻河套,西邻赵某某耕地。现该耕地也享受国家粮食专项补贴。7、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北100米处那块隔离带,是2006年或是2007年春天的事,当时我始终给厉某某开车干活,厉某某让我开东方红链轨车去给王某某干活,然后王某某领着我到村北100米左右的地方,让我把地都翻起来,当时翻了能有3公顷多地,那块地的地上物已经清没了,把树都清到地边了,树也没有多少,还有些塔头和杂草啥的,我去的时候直接开始翻地了,干了能有两三天那样,翻完之后王某某就给种上了。2009年或是2010年春天,王某某找到我,跟我说他要开点地,没人开车,让我去帮忙开车,完事给我点钱,我同意了。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开着四轮车拉着我去的,到北山山后王某某的东方红802链轨车就在那,当时是孙某某开着链轨车干着,王某告诉我俩换着开车干,之后我和孙某某就轮流开车干活,我记得当时车上也是带着单花梨,翻地,我干的是这块地的南边,我给王某某干了三四天那样,孙某某比我时间长点,我不干的时候他还给王某某干呢,事情就是这样的。我和孙某某加起来也就翻1垧多地。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11年的春天,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去开点地,说不能让我白干活,干完以后给我点钱,都在一个村子住关系都不错我就答应了。我和某某村的司某某一块去王某某家取的车,王某某把我们领到地方后,告诉我们怎么干,交代完后王某某就回家了。我和司某某在那好像一共干了两天才干完,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开垦林地的地点是王某某选的,用王某某的802链轨车工具开垦的。我们也没分工,就是开拖拉机用大梨翻地,谁累了就换一下,干活的时候说不能白干,干完以后也没给钱。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王某某在某某林场有两块速生丰产林耕地,都在某某村北山,两处相距三华里左右。第一块在某某村村北约一百米,面积为4.9公顷,第二块在某某村村北约三华里处的山上,面积为1.3公顷。4.9公顷这处是2006年王某某开垦并耕种的。2006年3月孙吴县防火指挥部签发文件,要求各乡、镇村屯、林场开设防火隔离带,王某某当时就是以开设防火隔离带,开垦的林地,文件要求开垦后按速生丰产林整地管理。林场答应王某某前三年免收承包费,2009年或是2010年左右林场按照丰产林整地管理,同林场签订承包费并向林场交纳承包费。1.3公顷那处林地王某某是2012年耕种的,但这处耕地是原某某村司某某A的耕地。大约在一九九几年允许开垦林地的时候,司某某A在某某村北山开垦了大约将近二十公顷林地,2001年左右县里大力扶持、鼓励老百姓种植沙棘树,并给出了相应的政策,营造沙棘的耕地免收承包费。就这样司某某A将一部分不太好的耕地给营造了沙棘,这1.3公顷就是当年司某某A营造沙棘的耕地。后由于成活率不高司某某A就将一部分沙棘地撂荒了,这块地就在撂荒的那部分之内。林场对这处撂荒地还补植过松树。2005年或2006年左右林场又将司某某A的这些沙棘地划给德农公司管理。由于这些耕地不好,德农公司经手后也未对此耕地管理,这些耕地就一直处于撂荒状态。2011年左右德农公司倒闭,林场将这些沙棘地又收回。2012年林场又将此处耕地重新承包给某某村王某某管理,允许王某某在沙棘地内间种农作物,并同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10、证人李某某B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在北山处开垦林地的事我不知道。王某某没和我说过。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春,某某县长同某某乡李某某C乡长来到我村检查防火工作,县领导要求我村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山火入村。某某林场还对我开设的隔离带作了计划,某某林场谢某某告诉我开垦后的隔离带允许我耕种农作物,三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三年后按丰产林整地正常管理。就这样我雇用我村厉某某为我去开垦防火隔离带,每公顷一千元钱。厉某某又雇用我村的司某某开车干的活,一共干了五六天就干完了,开垦后我就耕种农作物至今。将近五公顷,属于林业,我开垦的防火隔离带自2009年开始我就往某某林场交费了。2011年秋我在防火隔离带的基础上又往外扩了0.45公顷,2012年森林公安局对我开垦的这0.45公顷耕地,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我限期恢复植被。某某村北这处耕地原是我村司某某A在九几年以丰产林整地的名义开垦起来的,2009年左右司某某A的这处耕地划给德农公司管理,德农公司经手后也未对此耕地管理,一直处于撂荒状态。2011年的时候我找到某某林场的孙某某A场长,提出想耕种此处撂荒地,孙某某A场长说等开完会研究后再回复我。后来林场研究决定由我种植沙棘,可以间种农作物。同年的春天我村的孙某某和司某某帮我开垦的,开垦后由于当年雨水大未能耕种,2012年我将开垦起来的这处林地种植了沙棘,并间种了大豆。2013年我看到种植的沙棘成活率不高,我就将这些沙棘树全部毁了种植农作物了,2014年我也是一直种的农作物,今年还没耕种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12、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间,非法占用林地51.6亩,所占地类型为国有林地。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39.6亩沙棘地2012年交过一年的承包费,扩地12亩被行政处罚过,而且多量了4亩地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有孙吴县某某林场情况说明及证人谢某某证实,2012年林场将第一处林地承包给王某某管理,允许其在沙棘地内间种农作物,而不是允许其将沙棘地开垦成耕地,且在2012年以后王某某并没有与林业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再者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有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证实第二处第三处林地超出合同面积12亩。综上,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