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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周久春、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春,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雅娟,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周久春,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英光,经理。被告胡雅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英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被告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西站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岳明,经理。原告周久春与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乾,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雅娟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被告赤峰新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久春系新大公司股东,在新大公司与鹏奥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没有参加诉讼,对该案不知情,新大公司经营者财务主管孙月秋于2014年10月提出解散新大公司,并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为了掌握新大公司财务状况,该案周久春在2014年11月5日从新大公司会计郑帅处调取了2008年、2009年度会计凭证及账簿。经过对新大公司账目的检查,发现我公司账内并不欠鹏奥公司及胡雅娟6933.755.50元借款,新大公司与鹏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新大公司与鹏奥公司诉状自相矛盾,周久春称与新大公司有借款协议,而胡雅娟称借款不是从她丈夫公司所借,谁是真正的债权人不清。证实所述,新大公司法人背离股东,利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恶意和解,取得所诉调解书。损害了本案周久春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鹏奥公司、胡雅娟返还违法所得8667.854.24元,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由新大公司、鹏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新大公司辩称,原告周久春既不是新大公司与鹏奥公司、胡雅娟案件中的原告,也不是被告,更不是第三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而周久春只是新大公司的一名股东,第三人新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应由公司承受,作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没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对外诉讼,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确认,公���对外形成的债务以及对外诉讼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周久春没有权利请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案件当事人才能提起请求再审程序,本案中周久春不是案件当事人,故不能提出再审之请求,且周久春提出的撤销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认为法院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才能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之诉,综上,周久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鹏奥公司辩称,鹏奥与新大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存在的,而且(2009)赤民一初字第26号调解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借款刘英华是刘英光的弟弟,董建梅是刘英光姨妈,他们是在银行工作。我们手里有资金,也是通过他们两个拆借。互相之间拆借往来,但是并不知道他们借给谁,与他们的客户之间没有往来。我跟新大玻璃在起诉前,也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到最后还不上钱了,我找董建梅和刘英华,我们自己也缺钱,也受不了,最后他们也没办法,才说了把钱借给新大玻璃了,后来就商量新大玻璃还钱。开始说等等让新大办贷款还钱,结果办贷款最后也不了了之,说是股东不给签字,没办法我就起诉到中院了。当时是为了给他们省点起诉费,所以就调解了。在起诉前,我根本不认识新大玻璃的人,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所以不同意撤销。至于他账上如何记载,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执行公司事务,造成股东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公司内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第三人系指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股东系公司内部人员,不属于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本案周久春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周久春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久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