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记录、王卫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3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录,男。被告:王卫发,男。被告:李明竹,男。被告:王卫贞,男。被告:王继成,男。被告:解孝芹,女。被告:刘相桥,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纪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记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记录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9日到期。借款于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集信用社与被告王记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记录向该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广告牌制造,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集信用社与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对被告王记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记录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1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记录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莒商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卫贞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集支行的存款100000元(账号911010900011115013503,金额30000元;账号911010900011115361584,金额25000元;账号911010900011115361620,金额25000元;账号911010900011116179969,金额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王继成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集支行的存款23500元(账号911010900011115910617),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王卫发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集支行的存款26480元(账号911010900011115115675),冻结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集信用社与被告王记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记录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集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记录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集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记录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记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记录、王卫发、李明竹、王卫贞、王继成、解孝芹、刘相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仁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