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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俊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刘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俊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刘成,东台市宝剑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宝剑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如意村。法定代表人:乐仁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俊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刘成、东台市宝剑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俊琪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调整范畴,认定错误。王俊琪的起诉并不涉及东台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0852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内容,其调解书中处理的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本次起诉,王俊琪取得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司法鉴定报告,属新证据。此前,只对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过诉讼,并未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调解书不涉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内容。王俊琪现持有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活鉴字第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一审裁定认为王俊琪的诉求,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亵渎。所谓申诉,是申诉人对已经处理过并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采取的一种救助措施。而本案中,王俊琪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是新的诉讼请求,并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处理,应进入实体审理。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俊琪与人保东台支公司、刘成、宝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另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另案调解书载明“该事故经本院处理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它纠葛”。王俊琪主张另案调解书中处理的只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与调解书记载内容不符。原裁定认为王俊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该事故经本院处理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它纠葛”表明就案涉事故而言,各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处理,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法律上的权利。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俊琪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俊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