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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燕兴与钟德华、黄金转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0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兴,钟德华,黄金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燕兴,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华,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金转,住广州市番禺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兴诉被告钟德华、黄金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兴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被告钟德华、黄金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及黄金转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兴诉称:被告钟德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被告钟德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及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钟德华仍然拒绝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德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分别以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金转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钟德华确认的欠款本金为200万元,但是已经还款的7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起算。三、黄金转对于钟德华的借款数额不知情,钟德华也从未告诉过黄金转,钟德华的借款是其个人的行为,黄金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钟德华的借款是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黄金转并不知情;2、部分还款是中山市全鑫板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的,代表是中山市全鑫板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钟德华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3、从钟德华的银行流水显示,没有任何一笔汇款到黄金转的帐户,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4、钟德华的借款不止本案,金额大概1000万元,借款期间内两被告既没有购买房产和车辆等物业,如此巨大的数额,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期间钟德华使用房产向银行进行贷款,证明钟德华的借款及贷款行为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与家庭生活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钟德华向李燕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德华向李燕兴借款100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2014年1月6日,钟德华向李燕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德华向李燕兴借款50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2014年1月20日,钟德华向李燕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德华向李燕兴借款50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李燕兴将款项按时汇入钟德华的指定账户内。2014年9月5日,钟德华向李燕兴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总金额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3月1日。钟德华表示已经偿还了本金77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3万元,2013年10月30日3万元,2013年11月29日3万元,2014年1月26日5万元,2014年3月30日6万元,2014年4月29日6万元,2014年10月10日12万元,共计38万元;另通过钟某的银行帐户还款:2013年12月31日3万元,2014年3月4日6万元,2014年6月7日6万元,2014年7月9日6万元,2014年8月6日6万元,2014年12月22日12万元,共计39万元。为了证实还款情况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钟德华、黄金转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中山市全鑫板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钟德华)并申请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钟某表示钟德华与其是亲属关系,其受钟德华的委托向李燕兴还款;其原是中山市全鑫板材有限公司出纳,该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左右变更为中山市太戊板材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公司变更后,钟德华没有再参与经营。李燕兴表示钟德华所支付的77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双方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利息;因证人与钟德华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钟德华、黄金转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故该笔款项应由钟德华、黄金转共同清偿。李燕兴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钟德华、黄金转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64-1号民事裁定并对钟德华、黄金转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另,钟德华、黄金转于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燕兴与钟德华签订书面的《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并向钟德华先后汇款200万元,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钟德华主张已经偿还本金77万元。但根据钟德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其基本上每月均按本金3%的标准向李燕兴汇款,且钟德华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时,也明确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并没有将已经向李燕兴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抵扣,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是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该77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李燕兴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超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标准,因《借款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3月1日,故应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钟德华、黄金转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诉债务发生在钟德华、黄金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钟德华、黄金转未能举证证明李燕兴与钟德华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钟德华、黄金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燕兴知道该约定,故黄金转应对钟德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燕兴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金转对被告钟德华上述第一项应清偿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燕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燕兴承担受理费744元,被告钟德华、黄金转承担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麦卓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