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2年3月2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刘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勇伺机进入汉中市汉台区雷家巷村6组张某某家院内,将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上午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骑至汉台区铺镇以700元销赃给铺镇李冲村八组村民黄某某,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2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2、2015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勇进入汉台区雷家巷村6组杨某某家院内,将车牌号为陕FUL7**蓝色大运牌跨骑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骑车至汉台区铺镇,拆掉摩托车号牌后将该车以500元销赃给铺镇回龙村一组村民肖某某,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92元人民币。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3、2015年9月1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勇进入汉台区雷家村巷6组岳某某家院内将黑色中能牌无号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骑至汉台区铺镇以500元给铺镇芦坝村村民李某某抵欠账,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10元人民币。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4、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勇进入汉台区雷家巷村6组岳某某家院内将红色大阳牌陕FMZ3**跨骑摩托车盗走,拆掉号牌,骑车至南郑县胡家营乡王坎村以700元销赃给汉台区铺镇郑坎村三组村民刘某某,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人民币。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5、201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勇进入汉台区雷家巷村6组张某某家院内,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张某某发现并骑摩托车追赶,刘勇将车骑出约500米后弃车逃跑。同年9月5日凌晨3时许,刘勇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再次盗窃张某某家院内绿色电动三轮车时,被张某某及村民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勇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原系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法镇红岩村五组(现法镇沙坝村8组),1980年前后,刘勇随公婆去城固县小盘乡兴隆一组生活,因刘勇长期在外未归,故1994年红岩村村委会决定将刘勇户口注销,注销后刘勇并未办理本人上户事宜,故被告人刘勇现属于无户籍信息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盗窃(二次未遂)他人财物价值14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受案登记表;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破案经过;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闵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述;5、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8、提取笔录;9、照片;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办案说明;11、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54、155、156、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东关)行罚决字(2015)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14、陕西省汉中监狱释放证明书;15、南郑县法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情况说明;16、被告人刘勇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行政拘留的15天一并予以折抵。)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