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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卢某在临西县平安大街经营夫妻保健品门市期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销售假壮阳药。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南宫市公安局从该门市内查获“一硬十八天”、“袋鼠精”等20种疑似假药的壮阳类药品,当场予以扣押。经南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5种为假药:袋鼠精1瓶(每瓶10粒、每粒9800mg)、一硬十八天6瓶(每瓶10粒,每粒8800mg)、壮腰强肾丸2瓶(每瓶10粒,每粒19800mg)、中华牛鞭1盒10瓶(每瓶10粒、每粒9800mg)、龟鹿肾宝12瓶(每瓶10粒,每粒8800m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假药照片,南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食药监函(2015)1号、2号、3号,关于对“澳洲袋鼠精”等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及认定物品清单、关于对“龟鹿肾宝”等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及已认定物品清单、关于对“神奇肾宝”等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及不确定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暂扣于南宫市公安局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