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天津、许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天津,许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65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津。被告许月亮。原告王平诉被告李天津、许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李天津、许月亮,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被告申请证人黄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1月至4月,被告李天津以接到建筑工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赊走彩石王涂料用于施工。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李天津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1240元,被告李天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欠款,两被告答应2014年7月10日付清。现已过去1年多,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天津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124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息率6.15%,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被告许月亮作为李天津的配偶,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原告材料款共计31240元,应于2014年7月10日付清的事实;2、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田东县丽玉彩石王涂料店的事实;3、诉讼保全费收据383元、发票1383元、保单各一份,证明因与被告的纠纷产生的费用。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天津与许月亮对外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李天津、许月亮共同辩称,欠条上所用的涂料不是我到店里赊帐的,而是原告自行送到平果县的一个工地,是另外一个工程所需,且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也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费用。许月亮与我不是夫妻关系,我们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外墙装修合同、2、房屋规划图,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该工地装修;被告申请证人韩某、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天津与许月亮系同居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所签,但实际的施工人是被告李天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某甲、韩某的证言认为是事实,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认为,其证言有意隐瞒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三名证人证言均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没有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田东县××镇百通世界金穗时代49-33号铺面经营丽玉彩石王涂料店。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店里赊走彩石王涂料用于装修施工。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李天津共欠原告材料款312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7月10日付清欠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引起纷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息率6.15%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被告则认为,该欠条所欠的材料款是另一个工程所为,讼争的货款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因此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费用。另查,被告李天津与许月亮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对外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桂102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天津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认知,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31240元,依法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抗辩该欠款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天津与许月亮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对外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月亮对李天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138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担保费用是原告为其举证所支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津向原告王平支付货款312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最后偿还款项期限之日止)。被告许月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诉讼保全费383元由被告李天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冼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