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锡湛与黎茗瑜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4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7号原告:张锡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茗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张锡湛诉被告黎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湛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参加诉讼。被告黎茗瑜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黎茗瑜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湛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原告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94000元。2014年7月6日,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10天,即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一直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茗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从事理财投资生意,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炒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9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6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丢失),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2.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黎茗瑜现借来张锡湛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6.27-7.6日止。特此借据。”落款处有“黎茗瑜”字样的签名。在该借据的下方载明了“黎茗瑜”的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账号95×××25,注明续期十天,从2014年7月7日至7月16日止。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山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9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以及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为证,并陈述了原被告关系、借款用途、款项交付方式以及还款情况等,上述证据已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仅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其中6000元为预扣的利息,故借贷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294000元为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得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茗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锡湛借款本金29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84元(原告张锡湛已预付),由原告张锡湛负担116元,被告黎茗瑜负担5768元。本案公告费500元(原告张锡湛已预付),由被告黎茗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