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蒋联容与夏忠明,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联容,黎静,胡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63号原告蒋联容,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静,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文斌,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蒋联容诉被告黎静、被告胡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联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静、被告胡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联容诉称,我与被告黎静、胡文斌是好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黎静向我借款5万元,该款我通过银行转到了被告黎静的账户上,2014年11月7日,被告黎静又向我借款20万元,我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被告黎静的账户上,2015年12月15日我要求被告黎静、胡文斌归还上述25万元的借款,因二被告称暂无款归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AUVX**号宝马车抵押给我,待归还款后由我归还该宝马车,但事后经我多次要求,二被告仍未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55000元(具体金额均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黎静、被告胡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静与被告胡文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黎静向原告蒋联容借款,同日原告蒋联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黎静汇款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黎静再次向原告蒋联容借款,原告蒋联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黎静汇款200000元。期间,被告胡文斌向原告蒋联容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胡文斌与原告蒋联容签订协议,载明胡文斌因借蒋联容借款25万元,外加利息82500元,愿将宝马车渝AUVX**号作为抵押,还款后即归还。渝AUVX**号在蒋联容处如出交通事故与胡文斌无关,由蒋联容负责。被告黎静在协议上注明属实并签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蒋联容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查询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联容与被告黎静、被告胡文斌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蒋联容借款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利息82500元,该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2月起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超出部分利息应当予以减少,故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静和被告胡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蒋联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黎静和被告胡文斌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