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第四房产管理所、赵新建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襄阳市第四房产管理所,赵新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金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安,男,汉族,金利拍卖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四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第四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彭新国,第四房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赵新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俊、彭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安,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被上诉人赵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利公司在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第四房管所及赵新建履行卖方义务,交付拍卖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过户材料;2、第四房管所及赵新建支付拍卖标的物的不动产发票税费18760元及拍卖佣金5628元;3、因赵新建7年行政不作为所带来的损失及引发的矛盾向金利公司道歉;4、第四房管所及赵新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第四房管所在原审辩称: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赵新建在原审未予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0日,第四房管所(原名襄樊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金利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房管所委托金利公司拍卖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再尔广场南幢214室及317室房屋二套,其中214室房屋拍卖底价为10.87万元,317室房屋拍卖底价为7.89万元;金利公司应于2008年1月31日(金利公司称该时间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1月31日,但第四房管所否认笔误)前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由第四房管所、金利公司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若拍卖标的物由拍卖人交付,第四房管所应于2008年1月31日(金利公司称该时间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1月31日,但第四房管所否认笔误)前将拍卖标的物交付金利公司;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第四房管所应在交割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公司交付成交价3%的佣金,交付方式为从成交款中扣除;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金利公司应在交割之日起30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第四房管所,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由第四房管所给买受人办理房产手续、证件。拍卖合同签订当天,第四房管所即将合同约定的两处房屋交付金利公司。原审另认定,2014年11月3日,根据襄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襄机编(2014)70号文件,襄樊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更名为襄阳市第四房产管理所。原审法院认为:第四房管所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第四房管所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金利公司以便拍卖,金利公司应在拍卖成交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第四房管所。第四房管所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拍卖标的物交付金利公司,该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利公司称两处房产均已拍卖成功,并已将拍卖款支付给第四房管所控股的襄樊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并提交康居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一张佐证。第四房管所否认收到拍卖成交款,并认为该所虽然系康居公司股东,但康居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拍卖合同关于“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金利公司应在交割之日起30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第四房管所,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的约定,金利公司应将拍卖成交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第四房管所,但金利公司在未得到第四房管所指示的情况下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康居公司有违合同约定;其次,康居公司收条上载明的数额既与金利公司应支付的拍卖成交款数额明显不符,也无特指,故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综上,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第四房管所支付了拍卖成交款。第四房管所未收到拍卖成交款,有权拒绝履行卖方义务,故金利公司要求第四房管所履行卖方义务,交付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证、过户资料以及支付不动产发票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金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第四房管所支付了拍卖成交款,其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所负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其要求第四房管所支付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赵新建并非本案委托拍卖合同的当事人,金利公司要求赵新建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利公司诉赵新建行政不作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另行主张,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四房管所未收到30万元的成交款,未经任何调查就轻率认定,上诉人所支付该款项系按照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提供的账号汇入,并有收款收据。该节事实证据充分,为何未予认定。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将房屋委托上诉人长达七年,未支付拍卖款,还让买受人占有使用不管不问,显然不合情理。现房屋已经拍卖成交并交付完毕,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另外,按照国家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办理过户都需要交纳一定的税费,并交付原始房产权属证件,现在房屋已拍卖权利转移,作为出卖方,应当履行交付证照、办理过户的义务。同时,实际房屋面积存在3.64㎡的不足,应当返还多收取的10155.6元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履行买房义务,交付拍卖物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及过户资料;并支付拍卖标的不动产发票税费18760元、佣金5628元,并退还多收房款10155.6元;被上诉人赵新建长达七年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道歉(该上诉请求二审当庭予以撤回)。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针对上诉人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第四房管所与金利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属实,并已交付了委托拍卖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金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拍卖义务,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拍卖成交书,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新建辩称:因上诉人金利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予以了撤回,故对本案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评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襄阳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变更前名称)系康居公司95%控股股东。(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康居公司对涉及本案其向金利公司提交的30万收款收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襄樊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康居公司的股东)委托金利公司拍卖房屋的暂收款,拍卖成交后,多余的112400元已退给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原襄阳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对委托事项及标的物真实性,及交付拍卖处置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金利公司并未完成委托拍卖事项,亦未向其支付拍卖标的款及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未完成委托事项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而上诉人金利公司则主张已完成委托事项,并支付了对应的拍卖款项,系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未履行后续合同义务。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后,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向上诉人金利公司交付了委托拍卖的两房产,按照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利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将委托拍卖的房屋分别由朱海琴及吕安英竞买成交,成交价格共计187600元。2008年12月19日,安居公司向金利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暂收款收据。按照安居公司的陈述,该款系支付的原襄樊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委托上诉人金利公司拍卖房屋的暂收款,拍卖成交后,多余的112400元已退还上诉人金利公司。结合安居公司与原襄樊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的股东投资关联关系及其陈述款项的性质,以及款项差额与拍卖成交书金额的一致性。应当认定上诉人金利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将委托房屋拍卖成交后,向上诉人第四房管所支付了约定的拍卖成交款187600元。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辩称未收到拍卖款,确任由委托资产长达七年之久不主张相应权利,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上诉人金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拍卖事项,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应当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支付约定佣金5628元。上诉人金利公司请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利公司还提出的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应当交付相应过户证照及返还不足面积差价的请求。因该请求按照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给买受人办理房产证件,故权利主体并非上诉人金利公司,相对衍生的物权其他权利亦只有买受人可以主张,本案的上诉人金利公司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故对上诉人金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襄阳市第四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佣金5628元;三、驳回襄阳金利拍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金利公司负担664元,由被上诉人第四房管所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岳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