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许得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得地,徐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35号原告许得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徐晋,年籍不详。原告许得地诉被告徐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得地诉称,2015年5月,被告徐晋承接装潢工程后,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套装门和橱柜门。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1,531元。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晋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许得地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晋的身份信息,明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得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