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书琴、金培等与刘晓飞、刘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琴,金培,张玉焕,刘晓飞,刘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刘书琴。原告金培。法定代理人刘书琴,系原告金培之母。原告张玉焕。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飞。被告刘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因与被告刘晓飞、刘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琴,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刘晓飞,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晓飞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社路金桥社区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刘书琴撞伤。长葛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风云,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车承保。因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晓飞、刘风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51875元。2、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飞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壹万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风云未作答辩。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晓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一张、门诊票6张,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长葛市人民医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690.7元;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证明原告刘书琴的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4、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刘书琴平均工资3531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6、户口本一份、身份证4份、残疾证1份,证明三原告关系,原告金培的伤残程度;7、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焕生育子女情况,生育4个子女。被告刘晓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我是合格的驾驶人员,车辆也是合格的。被���刘风云、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刘晓飞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其中1107496号发票系鉴定时产生,属于鉴定费,我们不予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书琴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570.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工资单没有��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且其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没有完税凭证,不认可,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刘书琴的具体误工损失为3531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酌定,因提供刘书琴住院26天,交通费可为260元;张玉焕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晓飞、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户口本真实性请法庭查明,残疾证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其余无异议,另外,原告金培不是该案权利索赔人,因经了解,原告金培确有智力障碍,无能力进行生产劳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晓飞持B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长葛市长社路“金庄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刘书琴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书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5)第150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琴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书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刘书琴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瘢痕修复约需2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琴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0570.7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玉焕生育包括原告刘书琴在内的四位子女。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风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晓飞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晓飞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风云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刘书琴相撞,造成原告刘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琴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刘晓飞、刘风云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医疗费为30570.7元;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鉴定,误工期可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5日,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918.9元(25402元/365天X200天);护理费为2028.1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X26天);交通费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X26);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X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书琴履行抚养原告金培的期限可从2015年11月16日算至原告刘书琴年满60周岁,原告金��于本案的被抚养期限为10年零3个月,原告金培的被抚养费为8059.64元(15726.12元/年X10.25年/2X10%),原告张玉焕可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费用,原告张玉焕的被抚养费为804.77元(6438.12元/年X5年/4X10%),即原告金培、张玉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64.41元。综上,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17465.05元,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刘晓飞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刘书琴另有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检查费120元,计1420元,被告刘晓飞、刘风云应予赔偿,但被告刘晓飞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书琴应予返还,两相冲抵后,原告刘书琴应返还被告刘晓飞代付款8580元。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65.05元(原告刘书琴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晓飞垫付款8580元)。二、驳回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刘书琴、金培、张玉焕承担756元,由被告刘晓飞、刘风云承担2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