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桂林华生漆业有限公司与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华生漆业有限公司,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信息孵化大厦A座5-6号。法定代表人卢金生,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华生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长水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周,总经理。一审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焱民,董事长。上诉人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生漆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5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广西荔浦县,原告选择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爱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荔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桂林华生漆业有限公司以“一审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货款,且上诉人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所欠货款作担保,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所以本案的主合同为买卖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买卖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荔浦县,故荔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