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连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793号罪犯王连喜,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连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2016年12月22日止)。于2014年7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连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连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连喜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违禁品,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2013年10月17日获嘉县公安局对王连喜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豆芽激素”800毫升。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10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5年12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