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威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