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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项方彩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王美玲;李以卡;李玲嫦;李以楼;黄雪芬;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88号。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9幢101、102、106、107号。法定代表人:项方彩。被告:项方彩。被告:林丽秋。被告:李来领。被告:王美玲。被告:李以卡。被告:李玲嫦。被告:李以楼。被告:黄雪芬。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光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李来领。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方路989号三楼6席。法定代表人:项方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王美玲、李以卡、李玲嫦、李以楼、黄雪芬、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27748100.91元及罚息(以237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257301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989674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296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9933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5幢108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项方彩、林丽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9号(一至二屋)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50万元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项方彩、林丽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号(一至二屋)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万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1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35万元内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6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10万元内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7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优先受偿;9.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90万元内优先受偿;10.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70万元内优先受偿;11.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92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1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7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优先受偿;1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3号(一至二层)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1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5号(一至二层)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50万元内优先受偿;1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来领、王美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6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万元内优先受偿;16.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以卡、李玲嫦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文三街2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优先受偿;17.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以楼、黄雪芬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8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20万元内优先受偿;18.判令被告项方彩、李来领、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2日,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1000003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来领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1000003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来领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1年7月22日,被告项方彩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1000003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项方彩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3月23日,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63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8月20日,被告项方彩、林丽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项方彩、林丽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5幢108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项方彩、林丽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项方彩、林丽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9号(一至二屋)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项方彩、林丽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项方彩、林丽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号(一至二屋)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101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2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6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7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1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5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92号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来领的妻子王美玲自愿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对被告李来领签署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703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3号(一至二层)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5号(一至二层)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来领、王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603室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被告李以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以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文三街2号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以卡的妻子李玲嫦自愿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对被告李以卡签署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2013年9月5日,被告李以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以楼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88号房产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以楼的妻子黄雪芬自愿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对被告李以楼签署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2014年3月12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9018201488012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400万元,手续费为0.05%,垫款罚息率为0.5‰(日利率),保证金比例为40%。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1张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付款40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160万元及其利息24640元,实际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2375360元的票款。垫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票据款及罚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901820148801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435万元,手续费为0.05%,垫款罚息率为0.5‰(日利率),保证金比例为40.23%。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1张票面金额为4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付款435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175万元及其利息26987.43元,实际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2573012.57元的票款。垫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票据款及罚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9018201488013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670万元,手续费为0.05%,垫款罚息率为0.5‰(日利率),保证金比例为40.12%。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2张票面金额共计16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167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670万元及其利息103251.66元,实际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9896748.34元的票款。垫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票据款及罚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9018201488014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计500万元,手续费为0.05%,垫款罚息率为0.5‰(日利率),保证金比例为40%。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1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付款50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30800元,实际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2969200元的票款。垫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票据款及罚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9018201488019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430万元,手续费为0.05%,垫款罚息率为0.5‰(日利率),保证金比例为30.07%。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2张票面金额共计1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143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430万元及其利息66220元,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9933780元的票款。垫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票据款及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票据款27748100.91元及罚息(以237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257301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989674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296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9933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项方彩、林丽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5幢108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项方彩、林丽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9号(一至二屋)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项方彩、林丽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号(一至二屋)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1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35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七、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6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1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八、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1幢107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九、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2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9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5幢105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7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92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703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三、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3号(一至二层)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四、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95号(一至二层)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五、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7-3)-199号603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1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六、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以卡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文三街2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七、如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以楼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88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30000013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2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八、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李来领、项方彩对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相对应ZB9018201300006323、ZB9018201100000307、ZB9018201100000308、ZB90182011000003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4800万元、3500万元、5500万元、5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4150元,由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王美玲、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李以卡、李玲嫦对其中的15600元共同负担,李以楼、黄雪芬对其中的48200元共同负担,林丽秋对其中的510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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