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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63号原告夏小珍诉被告雷叶膺、雷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6月,二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出具2张借条,原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登门催收,被告雷某甲对原告避而不见,甚至关掉通讯工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80,000元借款的借条书写在被告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纸上,且二份借条上均有被告雷某甲的签名和捺印,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系夫妻。2015年6月1日,被告雷某甲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并约定该8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4,000元。夏某某于当日将80,000元现金付给雷某甲后,由雷某甲出据了一张“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挖机货款)。2015年6月1日。借款人:雷某甲”的借条给夏某某,同时,就双方约定的14,000元利息,被告雷某甲亦立下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从6月1日—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雷某甲。2015年6月1日。”被告雷某甲向夏某某借款后,既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利息,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某甲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夏某某实际借给被告雷某甲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六个月利息为14,000元之年利率达35%,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