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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12月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詹小波,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某,男,1986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小波,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还伙同兄弟及亲属谩骂原告,2015年11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家庭财产平均分割一人一半,房子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原、被告;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女沈某甲的出生日期;3.青铜峡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2张,以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4.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二次剖腹产,严重影响以后生育。被告沈某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且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原告是原告不让我母亲看孩子,并且辱骂我母亲,我才打的原告,在这之前我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沈某提交彩色照片6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眼底检查图像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家人殴打被告母亲马某某,致使被告母亲马某某受伤。被告沈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青铜峡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家人打原告母亲,被告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打的原告;对住院病案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一次剖腹产,不是二次。原告范某某对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母亲身体的伤害是原告家人所致。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青铜峡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结合被告法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对住院病案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剖腹产,但不能由此证明因剖腹产而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生育,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母亲的伤害是原告家人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范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宏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5)青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