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丁健、钭秒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统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丁健。被告:钭秒霞。被告:丁兆周。被告:范明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钭秒霞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统林、被告丁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钭秒霞、范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丁健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台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53万元,以被告丁健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巷11巷14号房地产(天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天房他证2012字第19**号)。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23万元贷款,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21046.63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21607.77元。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10.2、10.4条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7.62%、7.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按114.43%、10.62%计算,其中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第9.1.2款规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健归还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42654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2、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巷11巷14号房地产抵押有效,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兆周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同意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给儿子丁健,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借款一年期到期后将房子卖掉还款给原告。但被告不知是三年循环贷款,在签字时原告没有告知。在原告催讨后于2014年12月25日为被告丁健付利息共10098.34元。被告丁健、钭秒霞、范明清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丁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两份,证明被告欠本息的情况。被告丁兆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代丁健支付利息4568.93元、5529.41元。被告丁兆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被告丁健、钭秒霞、范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丁健向原告农行天台县支行申请贷款,并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最高借款额度为53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约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借款以丁健与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巷11巷14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09)第0396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证2012字第19**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3万元。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丁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执行利率为7.62%,逾期利率为11.4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丁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执行利率为7.08%,逾期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19发放贷款23万元、3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元及利息31345.96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397.22元,合计本金53万元及利息6574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丁健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丁健发放借款53万元,但被告丁健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被告丁健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巷11巷14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65743.15元,自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被告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巷11巷14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0元,由被告丁健、钭秒霞、丁兆周、范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娄银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