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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钟惠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钟惠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郑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援朝,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惠芳。原告郑国平与被告钟惠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9日在原告服装加工店加工服装,累计产生服装加工费5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汇给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汇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3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钟惠芳欠郑国平服装加工费5万5仟元正(伍万伍仟元)。到2015年7月份至8月份全部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日分别汇入原告6228580699034436772银行账号20000元、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2000元,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2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平服装加工费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钟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