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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牛银华与申请执行人吴鹏飞、张成祖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银华,吴鹏飞,张成祖,黄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牛银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吴鹏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白银市白银区。申请执行人张成祖,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住甘肃省榆中县。被执行人黄军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白银市平川区。申请复议人牛银华因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张成祖、吴鹏飞与黄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平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而结案,当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吴鹏飞向该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后当天下达了(2014)平执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黄军平在青海明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51%的股份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吴鹏飞。”3月25日该院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牛银华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白银中院下达了(2014)白中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黄军平、韩雨轩名下价值989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白银中院于9月11日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请也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协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青海明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此期间,由于被执行人牵扯的案件较多,青海工商局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2015年4月2日,该院向青海工商局再次通知办理过户手续,该局迟迟未办,又于2015年6月24日对青海工商局决定罚款五十万元,青海工商局遂向该院发来了《关于申请不予执行罚款决定》的函,述称自己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故意行为,而是在于甘肃高院、白银中院协调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青海工商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在请示国家工商总局后于2015年7月8日才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提出的要中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系其行使撤销之诉的范围,且该院已受理其撤销之诉。因生效法律文书目前未撤销,故其提出的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牛银华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牛银华称,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裁判文书和执行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青海省工商局的请示不能作为判断案件执行合法的依据。第二,申请人已经提起的撤销之诉所要解决的是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这与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存在的违法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第三,平川区法院在执行时,白银中院并未裁定撤销2015年4月21日向青海工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冻结期限内,平川区人民法院强制责令工商机关将被执行人股份转移过户明显违法。第四,2014年3月20日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更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平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申请人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债权的受偿。第五,吴鹏飞并未按照(2014)平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黄军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但平川区人民法院却已将黄军平的股份全部变更到了吴鹏飞名下,且据申请人从黄军平代理律师处了解,黄军平已经将欠吴鹏飞的钱在调解书达成后以转账方式还清。至今黄军平都未见到平川区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如此枉法执行,申请人闻所未闻。第六,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前言不搭后语,且时间表述不清。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回转,将青海明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份恢复至黄军平名下。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平川区人民法院即对黄军平在青海明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51%的股份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即对黄军平在青海明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51%的股份进行了保全,而牛银华诉黄军平、韩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黄军平股份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平川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明显在前,且牛银华已经就本案的执行依据提起撤销之诉,现其申请执行回转没有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牛银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牛银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火荣权审 判 员  曾垠滔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