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建华、万战萍等与宜春市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华,万战萍,黄慧,冯贵忠,漆勇,汪亮,彭志诚,文华,易垚,李艳梅,杨小武,王祥,宜春市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雷建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万战萍,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黄慧,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冯贵忠,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漆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汪亮,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宜工集团员工,住高安市。原告:彭志诚,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文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文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垚,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艳梅,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杨小武,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宜工集团员工,住万载县。原告:王祥,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宜工集团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宜春市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84852-2委托代理人:巫华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西省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凤连,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江西省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原告雷建华等十二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华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和被告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军华、邹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都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开始每月发放约1300元工资给原告,原告根本无法养家,原告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地点及待遇与原来劳动关系中的工作岗位和待遇发生巨大变化,劳动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原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400元;3、责令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4、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4039.2元。被告重工集团辩称:1、原告均未被告的员工,由于受工程机械行业的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十分艰难,多次进行内部机构改革,但仍然保留原告的工作岗位,依法发放工资。但其中原告王祥、汪亮、易垚、文华、彭志诚、万战萍、杨小武、雷建华、漆勇无故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9位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黄慧、李艳梅、冯贵忠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黄慧、冯贵忠、李艳梅是否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其余九位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如原告黄慧、冯贵忠、李艳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十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金。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工资金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号牌。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多为商务代表岗位,并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三、被告制定的岗位定编方案、离职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改变原告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作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告工资单(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待遇发生变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重工集团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提出异议,该工资表来源不明。对证据(三)中的薪酬管理制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是按照薪酬制度发放员工工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不是一份真实有效的文件;岗位定编通知是被告对企业进行改革对人员岗位工作安排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销售部门离职人员名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要求9位原告离职,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重工集团为证明自己的辨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对王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关于对易垚等6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关于对漆勇严重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证明王祥、汪亮、易垚、彭志诚、万战萍、杨小武、雷建华、漆勇因严重违反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已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打卡记录。证明王祥等人没有考勤记录,违反被告考勤管理制度。三、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王祥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四、关于没有岗位定编员工安排的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岗人员发放工资。对被告重工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提出异议,处分决定是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后下发的,被告的决定书不合法。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不同意。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制度其中有多处处罚措施不合法,原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只是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在先。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一直从事被告岗位定编工作,被告存在制度上的问题,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银行的流水,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每月工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决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做出处罚决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做出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司的岗位安排是公司自己的决定,并且该决定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建华自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万战萍自2011年7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冯贵忠自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漆勇自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汪亮自2012年7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彭志诚自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文华自2012年4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易壵自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李艳梅自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黄慧自2012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杨小武自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王祥自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并多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下发《关于实施工程事业部2015年管理岗位竞争上岗的通知》,通知规定:“要求事业部全体管理人员参与竞争上岗,对不参与竞争上岗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办理交接手续,12月25日办理离职”。同年12月25日,被告下发《关于没有岗位定编员工安排的通知》,对没有报名岗位竞争上岗的员工和落聘的员工事业部安排内部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遵守公司老大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王祥、汪亮于同年12月26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关于对王祥等严重违反老大纪律的处理决定》,以原告王祥、汪亮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王祥、汪亮的劳动关系。原告易壵、文华、彭志诚、万战萍、杨小武、雷建华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无关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漆勇自2015年2月25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无关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黄慧、李艳梅、冯贵忠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除以应出勤天数乘以实际出勤天数加减专项奖扣减相关扣款减个人代扣组成。被告尚欠原告雷建华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万战萍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王祥2014年12月工资1595.56元,欠原告汪亮2014年12月工资2451.82元,欠原告杨小武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易壵2015年1月工资1060.5元,欠原告文华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彭志诚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漆勇2015年2月工资439.65元。2015年1月8日,上述原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黄慧、李艳梅、冯贵忠至今尚在被告处工作,对上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王祥、汪亮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连续旷工5天,被告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上述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采取竞争上岗方式调整工作安排,要求原告易壵、文华、彭志诚、万战萍、杨小武、雷建华、漆勇待岗并支付上述原告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上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待岗不服,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欠原告雷建华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万战萍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王祥2014年12月工资1595.56元,欠原告汪亮2014年12月工资2451.82元,欠原告杨小武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易壵2015年1月工资1060.5元,欠原告文华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彭志诚2015年1月工资1071.5元,欠原告漆勇2015年2月工资439.65元事实清楚,对上述欠款应予以支付。5、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扣发2014年工资及其旅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因失业保险不能补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汪亮、易垚、文华、彭志诚、万战萍、杨小武、雷建华、漆勇、黄慧、李艳梅、冯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