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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6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194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某2,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随被告一起居住在珠海,多年来关系不融洽。现原告年事已高,不愿再与被告同住,希望独自回到四川老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赡养费用以赡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北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赡养费,被告的经济能力承担不了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原告以及被告的母亲与被告一同居住,一同吃饭,不存在被告不赡养原告的情况,原告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退休金,每月被告还要给母亲生活费,家里也还要支出,被告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另外还要赡养岳母。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给原告。被告黄某2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是父子关系。原告称十年前自己与老伴来到珠海和被告共同居住,是为了给被告照顾小孩。这些年来,家里的家务活全部是原告和老伴负责,被告每月给3000元让老伴购买家里日常生活所需的用品,但是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每次发生争吵被告就叫原告滚。原告还称自己在四川老家有以前单位分配的房子可以居住,现在每月领3800元的退休金,自己作为退休人员还可以参加单位的医疗保障。因为与被告居住得不开心,不想再继续与被告一同居住,打算独自回四川老家居住,××,××无人照料则需要另请护工,因此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被告称自己目前在住友倍克澳门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每月收入约为15000元澳门币。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赡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每月有退休金收入3800元,且原单位对退休人员有医疗保障,原告在四川老家亦有居所,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费为保障年老父母的生活基本费用支出,应当根据社会生活费用水平、子女经济收入状况及父母生活状态确定,原告本人已有较为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及医疗保障,即使回四川老家居住,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皆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不能与实际情形相符,故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可以满足原告的合理需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黄某2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原黄某1学,限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原黄某1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黄某2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直接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