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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5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中专文化,待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剑川县公安局��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彭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剑川县古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40分许,行驶至十分水客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云L×××××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6.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材料,检验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段某、羊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