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伟。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委托代理人郭建伟,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煤业)与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利煤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圣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候保生、代理审判员段婷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凯,被告屹利煤化的法定代表人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丰煤业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焦炭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供应焦炭,双方对焦炭的单价、数量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将焦炭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青海碱业运输有限公司、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承兑汇票(1000万)及银行转账(100万),共支付给被告货款1100万元。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共给付原告5790.26吨焦炭,价值550万元,被告依约为原告开具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屹利煤化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了1100万货款,但被告为原告运送的焦炭量是20254.84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且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每吨焦炭950元的价格。庭审中,原告弘丰煤业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收条》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承兑汇票(1000万)及银行转账(100万),共支付给被告货款1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对账单》两份、过磅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向原告指定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供货共10007.66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过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只是全部过磅单的一部分,被告给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共运送焦炭10730.86吨。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于证明被告交付焦炭的价值为5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交付1100万元的货物。在庭审中,被告屹利煤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1、《焦炭购销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单价为600元/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协商的焦炭价格为550元/吨。2、《过磅单明细》三组、《公路运输合同》一组、《汇总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发货共计20254.84吨的事实。经质证,��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焦炭从被告厂里运出,但无法证明货物是否运到了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3、《焦炭到货登记表》、《焦炭订货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系经被告屹利煤化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用于证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收到被告运送的焦炭10730.86吨,共计269车,与被告提交的《公路运输合同》中车号完全对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以原告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准。4、《过磅单》原单一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系经被告屹利煤化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向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运输焦炭9523.98吨,但因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只查找到45车焦炭,共���1768.02吨,及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证明虽只查找到部分货物,但在上述期间原告确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发生焦炭买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确定被告向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运送的焦炭系原告委托,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5、《入库金额明细表》、《结算单》各一组,上述证据系经被告屹利煤化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一直存在焦炭买卖并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向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供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弘丰煤业与被告屹利煤化签订《焦炭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屹利煤化向原告弘丰煤业运输33333.3吨焦炭,每吨价格600元,共计2000万元,先付款后供货,原告一次性支付500万现金和1500万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承兑汇票(1000万)及银行转账(100万),共支付给被告货款1100万元。被告屹利煤化按照原告要求,将焦炭直接运送至原告指定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其指定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运送了550万元的焦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被告向指定的两个地点运送了5790.26吨焦炭,第二次庭审时认为被告只向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一个地点运送了10007.66吨焦炭),后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经被告屹利煤化申请,本院向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收到被告屹利煤化交付的焦炭10730.86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因交接原因,本院在破产管理人处只查找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13年10月-11月的部分焦炭《过磅单》原件,共1768.02吨,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弘丰煤业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一直存在焦炭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焦炭款1100万元后再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交付1100万元货物,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公司运送的焦炭数量是否达到原告的付款金额及被告应否返还货款的问题。对于焦炭数量问题,原告作为收货方应当清楚其收到的焦炭的具体数量,但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被告向其指定的两个公司共运送了5790.26吨焦炭,每吨焦炭价格为95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认为被告只向其指定的一个公司运送了10007.66吨焦炭,每吨价格是550元。按照原告第一次陈述的950元来计算,被告屹利煤化目前暂能查明的焦炭交付数量为12498.88(10730.86吨+1768.02吨)吨,共计11873936元(12498.88吨×950元),那么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焦炭款差价873936元。按照原告第二次陈述,被告只向原告指定的一个公司运送了焦炭,而未向原告指定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运送焦炭的说法来看,被告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过磅单》中,查找到的运送焦炭车号与被告提交的《过磅单明细》、《公路运输合同》中车号完全一致,且被告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证明》,亦可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一直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存在焦炭买卖关系,因该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由于交接原因,本院仅能查找到原告与该公司2013年10月-11月的《过磅单》,而查找到的《过磅单》与被告屹利煤化出库、运输的车号相一致,被告屹利煤化向原告交付的焦炭数额应远大于经查证的1768.02吨。故被告屹利煤化既向原告指定的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运送了焦炭,也向原告指定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运送了焦炭,原告第二次陈述的被告只向一个公司运送焦炭的说法不成立。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运送20254.84吨焦炭,因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被告运送到原告指定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焦炭过磅单部分未查找到,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被告交付焦炭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被告交付的数量是5790.26吨焦炭,第二次庭审时认为被告交付的数量是10007.66吨焦炭,且又不���认向原告指定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运送了焦炭,故应视为原告有证据拒不提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天峻县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圣 佳审判员 侯保生代理审判员段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 石 � � �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