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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徐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徐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徐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3701040XXXXX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4921.59元、暂计利息为1908.18元、滞纳金为872.78元,合计欠款17702.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偿还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921.59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908.1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872.78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不再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欠款信息;5.催收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之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283701040XXXXX)。领用合约(甲方为发卡行,乙方为金融贷记卡申请人)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等。领用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手续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笔,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手续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原告举证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4921.59元、暂计利息为1908.18元、滞纳金为872.7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显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4921.59元、暂计利息为1908.18元、滞纳金为872.7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1.59元、利息人民币1908.18元(计至2015年5月23日)、滞纳金人民币872.78元(计至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人民币14921.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光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丹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职昭沈清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