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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浪诉孙见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孙见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84号原告何浪。被告孙见湘。原告何浪与被告孙见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见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浪诉称,2011年前原告向被告先后多次发送成品纸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78.2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均借故推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4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见湘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纸箱,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78.2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写明“此单已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3月1号;孙见湘;下欠68478.28元”。对账单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见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浪货款68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孙见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